北京赛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赛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461

申请人:北京赛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1号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岩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赛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7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赛诺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92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申请费由中化四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员在仲裁该案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约定,《审核报告书》中所核定的工程结算款项,除赛诺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外,应全部转移给业主方承担,构成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于该部分款项,赛诺公司不再承担对中化四建公司的支付义务。仲裁结果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被申请人中化四建公司称,一、赛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错误”,这显然是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二、赛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其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贸仲依据赛诺公司(原名北京泰格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于2014724日签订的编号为BSWT-E-02814的《鄂尔多斯市新杭能源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中化四建公司于2019929日向贸仲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DP20191853。该案适用贸仲自20151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0424日,贸仲作出仲裁裁决:(一)赛诺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 504 766.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赛诺公司提出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赛诺公司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赛诺公司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明。据此,赛诺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赛诺公司主张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仲裁庭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并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权限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赛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赛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丽英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