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鸿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8民初732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10436U。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鸿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MA5N37CB9C。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前:广西新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4029698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800809518XP。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广西鸿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筑公司)、广西新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都安交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泰公司、鸿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安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泰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31.8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7531.86元、车辆损毁价值86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鸿筑公司、被告新通公司、被告都安交通局对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桂M×××××号牌自卸低速货车从都安县某某镇驶往某某镇方向,行至都安县某某队路段时(施工路段),道路左侧路基塌方后车辆侧翻下左侧山崖,引起落石击中山下民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山下民宅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用7733.86元,原告所驾驶的桂M×××××号牌货车在事故中报废,车上5***损毁的事故。原告认为,被告永泰公司作为都安县××至××四级砼路面改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认定其为该路段在改造施工过程中的道路管理者,在该道路施工作业期间没有在施工路段或者车辆必经路段立通告,没有尽到警示提醒义务,维修不当造成路基塌方,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永泰公司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关注意义务而应当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鸿筑公司、被告新通公司及被告都安交通局作为该工程的劳务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主管部门,未尽到相关安全警示及监管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及第11条的规定,应对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永泰公司、鸿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的伤害损失是其个人行为所致,与二被告无关,原告驾驶的车辆是改装车,该车辆加装了30公分的挡板,该车核准载重1.6吨,原告在诉状中称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5***,该重量明显超出该车辆的承重范围,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2.交警认定书中确认是原告操作不当致使本案事故发生。被告永泰公司承建的是路面工程,造成车辆发生事故是路基塌方,原告应找建造路基方索赔,因此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是改装车不能变卖,因此该车不存在相应的赔偿数额。且该路段施工过程中在道路两头是有警示标的,是原告强行通过自己驾驶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永泰公司、鸿筑公司答辩意见。补充以下几点:一、原告所受伤害系其个人过错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只是本案工程监理部门,原告强行通过施工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安交通局辩称,1.被告都安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发生是原告交通事故所致,交通局不是任何当事人,本案涉案路段已经发包给被告永泰公司施工,应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永泰公司或原告承担;2.本案涉案路段的改造建设经过合法的立项、招投标程序,整个过程交通局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路段进场改造过程中,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两端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用水泥砖将施工路段封住禁止通行,原告强行通行造成事故,应自己承担责任;4.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该超载行为是引起路段塌方的因素,原告应承担责任;5.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新通公司证据(1),被告都安交通局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以86800元的价格购买桂M×××××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永泰公司、鸿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的承重是1.6吨,且该车辆原来是没有加装边板;被告新通公司同意被告永泰公司、鸿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转让价格不真实,该转让价86800元没有具体的支付方式,也没有相关的税务发票;被告都安交通局同意前述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协议书》只能证实车辆的转让但不能证明实际转让的价格,该协议书也不是正式的发票,因此不能确认该车辆当时实际转让的价格。本院认为证据中的《车辆转让协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无法查明,在本案中应不予采纳;证据中的《机动车行驶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纳。证据(5)系都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都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其入院、出院治疗的相关情况;证据(6)系都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三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在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733.86元。被告永泰公司、鸿筑公司、新通公司、都安交通局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纳。证据(7)系《事故现场图片》复印件9张,拟证实事故发生现场,被告永泰公司系该路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改造施工过程中该路段的道路管理者,被告鸿筑公司、新通公司及都安交通局分别为该路段面改造工程劳务公司、劳务公司监理单位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时,四被告均未尽到安全警示提醒及监管义务。被告永泰公司、鸿筑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相片证实该路段正在改造路面,该路段两头有设有禁止通行标志;被告新通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也证明了该路段正在施工路段,原告强行通行造成本案事故,与新通公司无关;被告都安交通局认为证据中的图片只是该路段部分图片不是整个路段的完整图片,因此不能证明该路段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因此该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纳。 被告永泰公司、鸿筑公司证据(1)系都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3份,拟证实被告永泰公司自2019年3月在承建××至××路面硬化工程时,就于2019年3月26日就在该路段的两端及路中树立禁止车辆通行的通告,事故发生路段的某某村村民及村委和某某镇人民政府均给予证明,被告已经尽到警示提醒义务。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主张的依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没有落款日期,村委及某某镇政府出具的盖章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纳。证据(2)系《现场图片》4张及事故现场视频光碟一张,拟证实原告所承载的碎石已经超出原告车辆的限载重量。原告对证据中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图片证明该路段施工时车辆是可以通行的只是需要慢行,并不是完全不能通行。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无法证实原告车辆超载之事实。证据(3)系《事故车辆图片》4张,拟证实原告擅自加装承载拦板,原告驾驶超载车辆上路,是导致路基塌方后翻下路面的真正原因。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永泰公司、鸿筑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无法证实被告欲证之事实。被告新通公司、都安交通局对被告永泰公司、鸿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新通公司证据(2)系相片复印件2张,拟证实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已经设置安全警示标示“施工路段禁止车辆通行”。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确认路塌方之前是允许车辆通行的,“施工路段禁止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后才设置的该警示牌。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纳。被告永泰公司、鸿筑公司、都安交通局对被告新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都安交通局证据(6)系相片复印件2张,拟证实事故现场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确认路塌方之前是允许车辆通行的,“施工路段禁止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后才设置的该警示牌。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纳。被告永泰公司、鸿筑公司、新通公司对被告都安交通局提交的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9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钦机牌自卸低速货车一辆自都安县某某镇驶往某某镇方向,行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施工路段时,道路左侧路基塌方后车辆侧翻下左侧山崖,引起落石击中山下民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民宅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用7733.86元,原告所驾驶的桂M×××××号牌货车在事故中报废,车上碎石倾翻路边。原告认为,被告永泰公司作为都安县××至××四级砼路面改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维修不当造成路基塌方,在该道路施工作业期间没有在施工路段或者车辆必经路段立通告,未能尽到管理和安全警示义务,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鸿筑公司、新通公司及都安交通局作为该工程的劳务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主管部门,未尽到相关安全警示及监管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及第11条的规定,应对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永泰公司作为在都安县××至××四级砼路面改建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施工作业期间没有在施工路段或者车辆必经路段立通告,未能尽到管理和安全警示义务。本院针对该问题,依职权于2020年9月4日到都安县某某村委会调查取证,该村委及村委会副主任***作出证明“都安县××至某某镇某某村全线道路于2019年3月26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施工路段安化村路段设立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通告:××至××全线道路施工禁止车辆通行。(2019年3月26日开始)’、‘路面施工,限宽,方拖以上重车大车禁止通行’等警示标牌”,某某村作为涉案施工路段的沿线村,村委副主任***作为事故发生路段某某队的分管村干,其证言客观真实,可证明被告永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原告不顾施工方警告,强行通过尚在施工中禁止通行的路段,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永泰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 二、根据被告永泰公司与鸿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发包合同》第二点之约定,被告鸿筑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系:“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都安县××至××四级砼路面改建工程项目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等。包工不包料”。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系原告不顾施工方警告,强行通过尚在施工中禁止通行的路段所致,鸿筑公司作为劳务发包单位,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永泰公司与新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2.1.1条之规定新通公司的监理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且委托人委托监理的。”第2.1.2条规定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现场协调、设备及材料的进场验收、其他有关质量把关与确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系原告不顾施工方警告,强行通过尚在施工中禁止通行的路段所致,新通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在本案中,被告都安公路局与永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都安公路局系本案道路改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永泰公司系承包人,原告主***公司维修不当造成路基塌方造成其人身及财产受损,属于施工现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由承包人即被告永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道路改建工程经合法的立项、招投标,被告永泰公司具备道路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不存在都安公路局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之情形,故发包人被告都安公路局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鸿筑公司、新通公司、都安交通局对其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永泰公司、鸿筑公司及新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的企业信息情况; (3)《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以86800价格购买桂M×××××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 (4)都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引起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道路左侧路基塌方后车辆侧翻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事故; (5)都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都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其入院、出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6)都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三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在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733.86元; (7)《事故现场图片》复印件9张,拟证实事故发生现场,被告一系该路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改造施工过程中该路段的道路管理者,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分别为该路段面改造工程劳务公司、劳务公司监理单位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事故发生时,四被告均未尽到安全警示提醒。 二、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鸿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都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3份,拟证实被告1自2019年3月在承建××至××路面硬化工程时,就于2019年3月26日就在该路段的两端及路中树立禁止车辆通行的通告,事故发生路段的某某村民及村委和某某镇人民政府均给予证明。可以证实被告1已经尽到警示提醒义务; (2)《现场图片》4张及事故现场视频光碟一张,拟证实原告所承载的碎石已经超出原告车辆的限载重量; (3)《事故车辆图片》4张,拟证实原告擅自加装承载拦板,原告驾驶超载车辆上路,是导致路基塌方后翻下路面的真正原因。 三、被告广西新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企业信息情况; (2)相片复印件2张,拟证实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已经设置安全警示标示“施工路段禁止车辆通行”。 四、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如下: (1)《都安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都安县××至××四级砼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复批》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一涉案路段改造项目已经经过合法程序立项、招投标确认中标承包单位为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发包的不仅是路面该包括路基等项目; (2)《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内容与证据(1)一致;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内容与证据(1)一致; (4)《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合法发包给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与被告都安交通局无关; (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4已经委托监理单位履行监理的相关职责; (6)相片复印件2张,拟证实事故现场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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