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10436U。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鸿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水岸**楼****信用代码:91451228MA5N37CB9C。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前:广西新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楼**:9145010334029698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翠屏路**122800809518XP。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广西鸿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筑公司)、广西新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都安交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8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泰公司与鸿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都安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永泰公司在施工作业期间所立的告知牌仅为“限速行驶⑤”、“前方施工车辆慢行”,并且上诉人通过该施工路段时,该路段的两端路口均有现场指挥人员在指挥疏导过往车辆通行,当日通过该路段的车辆也不只有上诉人的车辆。直到事发后,永泰公司才补设“**塌方车辆禁止通行违者后果自负”及“通告:安化至隆全线道路施工禁止车辆通行”“路面施工,限宽,方拖以上重车大车禁止通行”等警示标牌,且这些警示牌的内容都是是自相矛盾的。这也恰好说明后面禁止通行的警示牌是在事发后才设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上诉人通过该路段时进行过任何警告,上诉人更不可能强行通过该施工路段。永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到都******委会调查取证,该村委会及村委副主任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程序违法,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不顾施工方警告,强行通过尚在施工中禁止通行的路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永泰公司作为路面改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道路的管理者,在施工期间,没有尽到警示提醒义务,维修不当造成**塌方,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其余三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劳务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主管部门,未尽到安全警示及监管义务,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要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及***委会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予以处罚。 永泰公司、鸿筑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都安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永泰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331.8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7531.86元、车辆损毁价值86800元;2.判决被告鸿筑公司、被告新通公司、被告都安交通局对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钦机牌自卸低速货车一辆自都安县永安镇驶往下坳镇方向,行至永安镇***百布队施工路段时,道路左侧**塌方后车辆侧翻下左侧山崖,引起落石击中山下民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民宅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用7733.86元,原告所驾驶的桂M×××××号牌货车在事故中报废,车上碎石倾翻路边。原告认为,被告永泰公司作为都安县**至安化四级砼路面改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维修不当造成**塌方,在该道路施工作业期间没有在施工路段或者车辆必经路段立通告,未能尽到管理和安全警示义务,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鸿筑公司、新通公司及都安交通局作为该工程的劳务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主管部门,未尽到相关安全警示及监管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及第11条的规定,应对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永泰公司作为在都安县**至安化四级砼路面改建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施工作业期间没有在施工路段或者车辆必经路段立通告,未能尽到管理和安全警示义务。该院针对该问题,依职权于2020年9月4日到都安县村委会调查取证,该村委及村委会副主任***作出证明“都安县永安镇安化至下坳镇***全线道路于2019年3月26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施工路段***路段设立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通告:安化至吉隆全线道路施工禁止车辆通行。(2019年3月26日开始)’‘路面施工,限宽,方拖以上重车大车禁止通行’等警示标牌”,***作为涉案施工路段的沿线村,村委副主任***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百布队的分管村干,其证言客观真实,可证明被告永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原告不顾施工方警告,强行通过尚在施工中禁止通行的路段,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永泰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 二、根据被告永泰公司与鸿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发包合同》第二点之约定,被告鸿筑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系:“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都安县**至安化四级砼路面改建工程项目**工程、路面工程等。包工不包料”。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系原告不顾施工方警告,强行通过尚在施工中禁止通行的路段所致,鸿筑公司作为劳务发包单位,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永泰公司与新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2.1.1条之规定新通公司的监理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且委托人委托监理的。”第2.1.2条规定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现场协调、设备及材料的进场验收、其他有关质量把关与确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系原告不顾施工方警告,强行通过尚在施工中禁止通行的路段所致,新通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在本案中,被告都安交通局与永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都安交通局系本案道路改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永泰公司系承包人,原告主***公司维修不当造成**塌方造成其人身及财产受损,属于施工现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由承包人即被告永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道路改建工程经合法的立项、招投标,被告永泰公司具备道路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不存在都安交通局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之情形,故发包人被告都安交通局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该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鸿筑公司、新通公司、都安交通局对其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1.2020年11月14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委会副主任***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施工路段被上诉人派有工作人员在路段两端对过往的车辆、行人进行交通指挥,该路段只有一块“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牌,其余警示牌均是被上诉人事发后设置,一审调取相关证据时违反法定程序;2.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施工路段平时有施工方的工作人员在两端指挥让车辆轮流通行,只设置一块“前面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如果是吃饭时间或者晚上,就没有人看守,车辆随便通行。四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永泰公司和鸿筑公司认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通话人的陈述内容与一审的书面证明矛盾,认为证据2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受伤是其个人行为所致,但对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新通公司认为证据1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都安交通局对证据1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录音也明确了通话人对于部分事实不清楚,部分事实是清楚的,如有警示牌、施工期间车辆禁止通行等,证实是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与上诉人都是司机,都是强行通过事发路段,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由于通话人的身份不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为方便当地群众出行,施工方对涉案道路施工时,对半边道路封闭施工,对另一半边道路有序放行,路段两端有工作人员指挥放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公司没有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未能尽到管理和安全警示义务,而永泰公司辩称现场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是上诉人强行通行造成事故,对此本院认为,从永泰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其设置的警示标志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通告:安化至吉隆全线道路施工禁止车辆通行。(2019年3月26日开始)”“路面施工,限宽,方拖以上重车大车禁止通行”等等,但这些标志的内容有自相矛盾之处,对于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完全禁止通行,易让人产生歧义,同时不论是从上诉人的证人出庭陈述来看,还是从现场照片来看,施工方在施工时,并非全部路面都施工,而只是半边道路施工,另外半边道路是允许车辆通行的,以方便当地的群众出行,这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永泰公司关于上诉人强行通行事发路段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永泰公司允许车辆及人员依次通行施工路段,因道路尚未施工完毕,路况不佳,上诉人应谨慎驾驶,而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调查中称其在事发路段已经来往行驶了三天,说明其对该路段的路况比较熟悉,但由于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了车辆侧翻。同时,法庭在询问上诉人事发时其车辆载重时,其回答是2方砂石,但其在一审起诉时自称载重5方砂石,说明上诉人亦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而其车辆的核载重量只有1.6吨,不论其载重是2方还是5方砂石,都已经明显超重,不排除因其超载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尽管永泰公司在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时存在瑕疵,但上诉人驾驶超重车辆通行施工路段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由于操作不当侧翻,与永泰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主张由永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瑕 书 记 员 ***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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