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766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罗啸,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1号,注册号110000410279664。
法定代表人戴平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亮,男。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啸,被告市政一公司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
市政一公司辩称,我单位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958年入职我公司,1960年自行离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系市政一公司市政工人。
关于在职情况,***主张其1957年7月入职市政一公司,正常工作至1964年12月,市政一公司以经济效益不佳、上班迟到为由将其口头辞退,此后其就一直在家种地等待市政一公司通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明信及两份书面证言。其中,证明信为复印件,内容系有关“韩维财”在职情况的证明。两份书面证言显示出具人为“韩维才”等人,证人均×到庭。市政一公司对***的主张及证明信、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市政一公司主张,***1958年入职其公司,1960年自行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市政一公司提交了精简人员名册及花名册。其中,花名册显示有***相关信息:“参加工作时间”为“1958”、“离职时间”为“1960”、“处理方式”为“自行离职”。***认可其此前收到过市政一公司档案室为其复印的精简人员名册及花名册,但对所载内容不予认可。
***主张,市政一公司1964年12月将其违法辞退,至今未支付过基本生活费,故要求市政一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与市政一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双方存有争议。***主张其正常工作至1964年12月,市政一公司以经济效益不佳、上班迟到为由将其口头违法辞退,但未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便***所述为实,***如不服市政一公司处理行为,应自知晓该处理行为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迟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江洲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代婉英
二O
书 记 员 孟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