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潼潮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终1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潼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
法定代表人:金益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坤,湖南旷真(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振宇,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满雨,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北京潼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满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4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潼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于2021年6月29日将其对被上诉人市政一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黄某,但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对黄某履行债务的义务,黄某已于2021年11月28日将本案债权转让回上诉人,后上诉人根据债权转让材料及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的结算等证据材料,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22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下发传票。被上诉人于收到传票后委托公司法务江帆及案涉项目经理李良红与上诉人庭前协商调解,通过电话与微信沟通纪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为债权人,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知晓及认可债权转让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曾明确:“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受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通提交诉讼材料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
市政一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了黄某起诉撤诉的情形。我方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的材料,我方认为一审裁定正确。
潼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一建公司向潼潮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206957元;2.判令市政一建公司向潼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20695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3.判令市政一建公司支付潼潮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万元;4.判令市政一建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一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29日,潼潮公司向市政一建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上载明:“根据我公司与黄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你方关手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东路(广顺北大街二期)道路工程及朝阳区东坝南一街、东坝中街、康各庄东路道路工程中,你方欠付我方的预拌混凝土货款2206957元所产生的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黄某,特通知你方知悉。你方在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起五日内应直接向黄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21年6月30日,潼潮公司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市政一建公司邮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黄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市政一建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2021)京0113民初16394号民事裁定,因原告黄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原告黄某撤回起诉处理。
诉讼中,潼潮公司代理人称需要核实情况。庭审中,法院与潼潮公司提供的黄某手机号电联,黄某称将债权又转回潼潮公司了,不清楚后续。
一审法院认为:潼潮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将其对市政一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黄某,并于2021年6月30日向市政一建公司邮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对市政一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潼潮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向市政一建公司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无论黄某是否曾将债权转回给潼潮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黄某及潼潮公司均未向市政一建公司进行过通知,故对市政一建公司不发生效力。
第三人张满雨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潼潮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潼潮公司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其与黄某之间就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市政一建公司。市政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并不认识黄某,且其在法院起诉后又撤诉,说明其不确定自己是否持有债权,故对黄某是否持有合法债权存疑。即便签名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合法性。我方之前未见过此份转让协议,也未通知我方。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时间并未作明确规定,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只要达到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的效果,即可认定为有效。通过本案的诉讼过程可知,市政一建公司已经知晓黄某与潼潮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已达到债权转让的效果,故本案中案外人黄某与潼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市政一建公司具有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45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尤 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