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河市建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46859号 原告:三河市建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河市建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三河市建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河市建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三河市建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22.52元,减半收取11961.26元,原告三河市建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审判员 郭 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