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怀来新立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来新立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新保安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来新立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7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立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立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新立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新立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新立基公司主张市政公司欠付货款的证据仅为没有市政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确认的《材料结算单》,而制作该材料结算单所依据的原始供货凭证新立基公司均未提供。新立基公司作为市政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对市政公司的公司架构和公司人员应该很清楚。而在本案开庭前,市政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事宜从未向市政公司主张过,仅有**个人签字的证据材料不论是**还是新立基公司均没有向市政公司出具,同样对该结算单的制作所依据的原始材料也没有出示过。新立基公司称多次与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方式催要货款。而事实上**系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并非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市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市政公司仅是将总承包的朝阳区南湖渠东路道路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该公司任何人享有代为确认施工材料的权利。新立基公司称**是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应提供证据,而根据新立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可以清楚的证明**不是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审理中未核实《材料结算单》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中**的签名是否属实未经核实。市政公司仅表示**系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但不能确认该《材料结算单》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对该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一审法院裁判本案的主要证据显然过于草率。一审法院对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未予核实,新立基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事实根据的前提下,反而认定新立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新立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市政公司确认承包涉案工程,2019年11月9日,市政公司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新立基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次日开始新立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2019年12月31日,市政公司就工程所需的涉案产品,与新立基公司签署了正式的采购合同。另外,市政公司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涉案《材料结算单》是市政公司根据实际收货数量并对送货单核对后,由其项目部双人审核签置并明确注明票已核对收回。而市政公司又以未提供结算单所依据的原始凭证票据提起上诉,明显自相矛盾。本案是否存在劳务分包与涉案工程主材买卖无关,新立基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市政公司现场人员予以签收并实际使用于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收取的货物,按照结算支付货款。 新立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市政公司:1.给付新立基公司货款947583.10元;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4758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即最后一次结算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1日,市政公司(需方、甲方)与新立基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采购路缘石、步道砖、盲道砖等产品,合计金额1571900元。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根据甲方的资金情况支付材料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的结算资料。3、支付条件包括工程计量;乙方出具的各种产品资料齐全、有效;甲方初验合格;甲方负责取样,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抽检、试验及复试的资料证明产品合格;数量核对无误并计价;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为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时认证抵扣,乙方自发票开具之日起15天内交付甲方,并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登记表形成双方交接签认记录。九、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2020年6月1日,新立基公司向市政公司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0万元。2020年6月10日,市政公司向新立基公司给付40万元,附言为材料费;此后未再付款。 一审诉讼中,新立基公司称市政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就其承包施工的朝阳区南湖区东路(广顺北大街二期)道路工程以“朝阳区南湖区东路(广顺北大街二期)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新立基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新立基公司自2019年11月10日起开始供货至2020年11月7日止,为证明其上述,新立基公司主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住建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建筑项目公示截图,证明市政公司是朝阳区南湖区东路(广顺北大街二期)道路工程的建筑施工单位。证据2、对账单,证明2019年12月20日对2019年11月10日至12月12日送货单予以核对,金额为457526元;2020年7月14日对2020年4月15日至7月7日的送货签收单进行核对,金额为642068元;2020年11月19日对2020年7月20日至11月7日的送货签收单进行核对,金额为247989.10元。证据3、微信记录,证明新立基公司销售负责人**就案涉合同货款多次向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催要,但未予支付。经一审庭审质证,市政公司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系其于2018年承接的项目,且早已完工;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市政公司**,签字人员并非其人员,如果新立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内容为路面材料,但市政公司是否是采购的新立基公司的货物其不清楚,因为新立基公司并非独家供货;对证据3不予认可,找不到**这个人,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庭审***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新立基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新立基公司要求市政公司给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市政公司主要辩称新立基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对此,该院认为,依据新立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新立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虽市政公司对新立基公司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因其未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证推翻新立基公司的现有证据,同时结合市政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等事实,市政公司的相关辩称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对新立基公司要求市政公司给付货款94758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市政公司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新立基公司要求市政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市政公司给付新立基公司货款94758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758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7月1日,证明给新立基公司出具结算单的**并不是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利代表市政公司履行结算。 新立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合法性存疑、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劳务分包与涉案工程的材料买卖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市政公司就其承包施工的道路工程项目与新立基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其中在2019年11月9日市政公司以其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署了采购合同,后12月31日签署了正式的采购合同,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是市政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代为签署,还是由其公司的其他人员签署,均不影响双方采购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实际履行;市政公司认可涉案道路工程由其承包施工,并且已交付使用,而且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履约行为均属于市政公司。 经审查,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市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新立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市政公司项目部与新立基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称本案双方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替代了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也实际履行,结合对帐单从签约后次日开始供货。 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项目部盖的章,项目部不具备签约能力,所以这个合同在市政公司没有存档。合同最后一页实际是产品的报价单,跟12月31日的合同价款不一样,所以项目部这个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经审查,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新立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无采纳必要,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市政公司对其承接的朝阳区南湖区东路(广顺北大街二期)道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与新立基公司签订在案采购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本案新立基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称不清楚新立基公司的供货情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市政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新立基公司现有证据情况下,据此并结合市政公司已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认定新立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对新立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3元,由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