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黔0221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执行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高原明珠小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依法将超额划扣的款项返还申请人(即超出金额701262元的款项返还申请人);2.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朗维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0)黔0221民初3426号判决,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1698476.00元,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贵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47130.48元;2020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所欠工程款16984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付,直至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该案案件受理费12085元,由原告***负担1812元,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73元。后该案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黔0221执恢444号。并于2022年11月10日共计划扣走申请人账户人民币1698476元。(其中:贵州银行贵阳双龙航空港支行账户0163********内划扣人民币75379.77元,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三元支行账户6012********内划扣人民币1623096.23元)属于违法执行,系错误的!一、冻结、划扣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执行标的必须是明确具体的。而本案(2020)黔0221民初3426号判决及(2021)黔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针对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市政的判决事项不明,不应执行。上述判决只是要求申请人北京市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对于申请人北京市政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并未予以明确,需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申请人与***公司的工程结算事实予以确定。在并未确定申请人欠付多少工程款的前提下,申请人应当支付的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就是说本案,针对申请人的执行具体金额是不明确的!结合中国法院网公开刊文《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不明确的不应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478号之精神可以看出【“振兴公司未付海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在判决主文中未予以明确,但江苏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查明,(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对振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振兴公司尚有3626575.72元工程款未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本案申请人被执行的金额应是“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而该范围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不应执行!此外,就算按照(2020)黔0221民初3426号判决第一项,金额在1698476元,而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冻结了申请人北京市政名下贵州银行贵阳双龙航空港支行账户0163********内人民币75379.77元及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三元支行账户6012********内人民币1876838元,共计人民币1952217.77元,属于超额冻结!!系违法执行行为!同时,与本案同样类型的情形(即判决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2019)黔0102执异2976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O1民终8466号民事判决中未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审查确定具体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认定这种情形属于执行标的不明。虽然,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但是,但若案件情节相同,法院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显然不利于法律适用统一及司法公正的维护!其次,即使执行划扣,也应在人民币701262元范围内划扣。如上文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478号“振兴公司未付海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在判决主文中未予以明确,但江苏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查明,(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对振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振兴公司尚有362575.22元工程款未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目前申请人仅欠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701262元【该拖欠款项金额的事实已经在贵院审理的另案(2022)黔0221民初1514号庭审质证、判决书中得到双方的认可】。因此,结合判决“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申请人被执行的金额应为701262元。贵院直接不加以区分的划扣1698476元是错误的!二、执行、恢复执行之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贵院(2022)黔0221执恢444号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规定,贵院执行及冻结申请人北京市政相应账户均未通知申请人北京市政!恢复执行案件既没有向申请人北京市政送达通知、告知已经恢复执行,两个账号被冻结(实际上属于超额冻结)也没有通知和告知申请人北京市政!申请人北京市政在上述款项于2022年11月10日被划扣当天,才知晓相关事宜。经查!贵院于2022年9月5日恢复执行时,向申请人北京市政的审判阶段二审代理人***师【(2021)黔02民终250号的代理人】通过12388送达了恢复执行材料(这一情况还是申请人北京市政与执行法官沟通,为什么恢复执行没有告知和送达,执行法官查询送达情况后告知,才知道的),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原审判案件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仅是审判阶段二审诉讼,申请人北京市政也从未向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过继续委托***师代理执行阶段事宜的委托材料!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的该项送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在冻结申请人北京市政名下贵州银行贵阳双龙航空港支行账户0163********内人民币75379.77元及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三元支行账户6012********内人民币1876838元,共计人民币1952217.77元时,也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北京市政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上述程序违法行为,严重剥夺和限制了申请人北京市政的诉讼权利!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贵院重新依法审查,确保异议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我申请执行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异议人认为生效判决的判决事项不明、执行内容不明,法院采取保全行为无法律依据,异议人的该理由于法无据。法院冻结、控制异议人存款并无不当。三、异议人提交的(2019)黔0102执异2976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78号裁定书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21)黔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221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书。首次执行案号:(2021)黔0221执3067号,执行标的1855879元,执行费20959元。本院执行中,本院从被执行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扣划了1698476元至一案一账户上。因被执行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终结执行。2022年4月14日,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院冻结行为无法律依据、对其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2)黔0221执异18号裁定,驳回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作出(2022)黔02执复32号裁定,撤销本院(2022)黔0221执异18号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银行太阳宫支行2000××××2794账户内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扣划措施,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本院于2022年9月1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2022)黔0221执恢444号。 另查明,***与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市 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黔0221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认为,“……北京市政一建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分包人,即便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不存在违法,但***公司却存在转包。同时,其既然认可与***公司结算 后尚欠付***公司工程款,其就应当举证证明最起码具体说明还欠付多少,既然称“具体支付了多少不清楚”,就应当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全额支付责任……。”判决:“一、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98476.00元,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47130.48元;2020年7月26日后的利息,由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所欠工程款16984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直至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85元,原 告***负担1812元,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73元(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7日作出(2021)黔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上诉人北京市政一建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北京市政一建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公司,***公司又与***、***签订《**至坪寨公路支线施工内部协议》,朗维华与***、***系合伙关系,故被上诉人朗维华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此,被上诉人朗维华就有权请求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若该工程的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上诉人北京市政一建司就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 围内****承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欠付其工程款及其已向***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一审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20)黔0221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认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全额支付责任,”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98476.00元,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法可以认定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698476.00元承担全额支付责任。故本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依据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全额支付责任、**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等采取执行措施,合法适当。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不欠付工程款及判项不明,系对生效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以通过申诉等途径经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江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