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与福州天纵九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8022号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周营村村委会西10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综合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七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天纵九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江路25号2#楼301室-1(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五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综合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密云规划中心)、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一建公司)、福州天纵九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九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力五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密云规划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纵九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力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579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将案涉侵权**予以更换;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4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5000元(律师费4万元、劳务费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金盟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主营业务为各类球磨**的生产销售。2006年10月14日、2008年6月21日、2015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核准注册了第4157987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金属**等,注册人为长力金盟公司。2019年,长力金盟公司与北京长力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长力五金制造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五件注册商标转让给长力五金制造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9月6日分别颁发了《商标转让证明》。2020年5月13日,长力五金制造厂名称变更为长力五金公司。2022年6月8日,原告发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街地面**(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上字样及图与原告生产的**及该**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完全相同,系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当日,原告员工通过手机权利卫士软件对上述带有“长力金盟”商标的**进行证据实地录像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依法制作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该录像取证统计,上述区域带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至少有26个。经查,密云规划中心、市政一建公司分别系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二被告未经许可购进涉案产品并安装在项目相应位置,该项目建成后主要用于销售,且涉案产品是该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二被告均系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其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将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代理商,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及声誉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密云规划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起不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上的图形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商标近似,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2.其系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的项目主体,依法委托案外人北京京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密投资公司)具体完成项目土地的一级开发工作。根据京密投资公司与市政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执行情况,案涉被诉侵权**系由市政一建公司购置,其对案涉项目的开发不涉及销售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3.被诉侵权**已全部完成整改,不存在侵权可能。市政一建公司在案涉项目处共施工了22个电力井,其余四个**与市政一建公司施工的**明显不同。原告主张26个**与事实不符,同时市政一建公司已对被诉侵权**进行了整改,不存在侵权可能。 被告市政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市政一建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起不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标识存在明显差异。同时被诉侵权**已退出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进入到使用领域,且非用于经营性服务。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情形。市政一建公司可以提供被诉侵权**的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劳务费等均无依据。3.市政一建公司在项目处共施工了22个电力井,其余4个**与市政一建公司施工的**明显不同,原告主张侵权**数量为26个,与事实不符。市政一建公司已于2002年2月至3月期间将案涉电力设施无偿移交给国网北京电力公司,且经验收合格。目前案涉被诉侵权**的所有权人为国网北京电力公司。市政一建公司在接到的起诉状后,已经对上述22个**进行了处理,不存在侵权的可能。 被告天纵九州公司未出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被诉侵权**供应商系市政一建公司指定推荐,天纵九州公司仅是代为进行采购。2.天纵九州公司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样式系由市政一建公司推荐的供应商河***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并经市政一建公司确认,天纵九州公司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 2006年10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579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金属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栅栏、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金属护栏,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0月13日。 2008年6月21日,长力金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7727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金属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栅栏、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金属护栏,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6月20日。 2015年9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金属栅栏、金属栅栏用杆、金属护栏、公路防撞用金属护栏、金属护壁板,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2019年9月6日,长力五金制造厂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2020年9月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长力五金公司。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密云规划中心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名称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密云区分中心,主要职责是承担本区域规划编制与实施,土地储备、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开发利用、资产统计、保护修复、勘察设计和消防设计审查、测绘地理信息等事务性工作,承担分局机关政务服务、档案管理、信息化、后勤保障等事务性工作。 市政一建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施工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城市园林绿化、压力管道安装、市政设施管理、公路养护服务、租赁工程机械(不含汽车)及建筑器材设备、普通货运、大件运输。 2022年6月8日,长力五金公司来到北京市密云区檀营街,对该地面带有“”标识的**进行了清点,对清点过程、相关证物进行了拍摄,并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经清点,上述区域带有“”标识的**共有26个。视频显示涉案**均已在地面安装,**上部标有“北京电力”及“”标识,中部标有电力标志,下部标有“QT-800”,**表面布满椭圆形图案。经比对,上述**上的“”标识与第4157987号商标在构图、设计上基本一致。 三、与涉案小区工程项目施工主体相关的事实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网站查询显示:建设项目名称:密云区檀营乡居住区开发项目檀营街、檀营北街(檀支一路)道路工程;建设位置:密云区站东路、檀西路经檀营街、檀营北街到密云区新北路、檀东路;建设单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密云区分中心;施工单位:市政一建公司。 2015年6月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作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关于密云区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授权补充说明的函》,载明:“......2009年市国土局、市规划委等委办局联审会批复启动一级开发工作(见京国土会[2009]9号),市国土局授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密云区分中心作为主体实施土地开发(见京国土市函[2009]514号)......”。 2011年4月10日,密云县人民政府作出《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具体单位实施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的批复》,载明:“县土地整理储备分中心:你单位《关于委托具体单位实施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的请示》(京土整储密[2011]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单位委托京密投资公司作为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的实施单位,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工作。请你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推进该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土地一级开发成本,保障项目顺利完成。” 2011年4月15日,委托方(甲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密云县分中心与受托方(乙方)京密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其中约定项目位置:密云县檀营乡;委托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完成本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全部实施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2018年6月6日,发包人京密投资公司与承包人市政一建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密云区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檀营街、檀营北街(檀支一路)道路工程、给水、雨污水、电力、燃气、热力管线工程;工程地点为檀营街:北至站东路、南至新北路,檀营北街(檀支一路):***西路、***东路;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内的道路工程、给水工程、雨污水工程、电力工程、燃气工程、热力管线工程等全部内容。 2021年6月3日,需方(甲方)市政一建公司与供方(乙方)天纵九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采购如下产品:产品名称智能**、规格型号800、数量45套、不含税单价4026.5元、税率13%、含税总价204750元;质量标准及产品责任:乙方依据本合同向甲方交付的产品质量、性能及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部颁标准及行业标准,若无相关标准则采用通用标准。乙方不得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2021年7月26日,天纵九州公司向市政一建公司开具发票两张,其中一张发票号为NO.09101310、金额为9.1万元、名称为智能**、数量为20,另外一张发票号为NO.09101311、金额为8.19万元、名称为智能**、数量为18。市政一建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9月27日向天纵九州公司转账9.1万元、8.19万元。 市政一建公司为证明其就被诉侵权**安装时已尽到审查义务,除上述《采购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天纵九州公司提供的案涉**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及其员工与天纵九州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均无法体现产品的生产单位与委托单位;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31日,市政一建公司员工向天纵九州公司发送**样式图片(**上部标有“北京电力”,中部标有电力标志,下部标有“QT-800”,**表面布满椭圆形图案,无“”标识)并称“以这个为准”;天纵九州公司员工回复“好的”;2021年6月1日,天纵九州公司员工向市政一建公司发送**样式图片,图片显示没有“”标识。 市政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现场照片、位置图及**照片,欲证明其施工路段**数量为22个,且已对**进行整改,不存在侵权可能。长力五金公司确认**数量为22个,但不认可侵权**已进行整改。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被控侵权**数量为22个。 经询,长力五金公司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依据**单价1880元乘以**数量22个再乘以5倍惩罚性赔偿系数得出并称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为原告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且市政一建公司作为市政建设的专业主体,与一般消费者不同,其明知为侵权商品仍使用,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另查一,2020年5月13日,长力五金制造厂更名为长力五金公司。 另查二,长力五金公司为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向本院提交了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招商银行入账回单。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5000元,其确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力五金公司系涉案第4157987号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项目中有22个**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此种使用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进而起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涉案**系金属**,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第4157987号商标基本一致,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性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密云规划中心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涉案项目整体委托给京密投资公司开发。京密投资公司将项目中的道路工程、给水、雨污水、电力、燃气、热力管线工程发包给市政一建公司。本院认为,虽然密云规划中心系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但其已将项目整体开发工作委托给京密投资公司开发,故应认定密云规划中心并未参与涉案**的采购和安装,其与被诉侵权行为并无关联,故长力五金公司主***规划中心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政一建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将自天纵九州公司购买的案涉被控侵权**用于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实质上是购进涉案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发包人以获取相应利润,故市政一建公司、天纵九州公司的涉案行为均属于销售行为,构成对长力五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市政一建公司辩称其就被诉侵权商品已尽到审查义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天纵九州公司虽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市政一建公司要求其采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具体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鉴于长力五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长力五金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力五金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劳务费,长力五金公司确认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当事人享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天纵九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天纵九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第4157987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天纵九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90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天纵九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