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双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双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28号
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富社区库坑大富工业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20319G。
法定代表人:聂燕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少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双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东海社区深南大道**富春东方大厦2406-2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58999N。
法定代表人:赵淑南。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双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5203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15203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6日为10842.8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金额暂计为162877.84元。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作为供方与深圳市汇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砼购销协议书》,就砼等级、塌落度、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次供货量达300方后付清砼款,依此类推,工程完工或停供混凝土30天内付清所有余款。2018年5月31日,汇达通公司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5月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2035元,结算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5月20日。2019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双润公司(原汇达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2035元,并承诺与双润公司共同偿还上述货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对账后未支付任何款项,起诉金额152035元为笔误。
另查,汇达通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双润公司。
判决结果
原告与被告双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双润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润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62035元。原告诉请双润公司支付货款1520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货款逾期日开始计算。
被告***在《确认函》上自愿承担双润公司的上述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润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共同承担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双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035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2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0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9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334.3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苏霖珊(兼)
书记员 范  渺  渺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