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8069号
原告:深圳市亚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区30栋103室(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169792。
法定代表人彭建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良,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双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泰然科技园210栋三层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58999N。
法定代表人赵淑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理石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大理石石材,并支付石材货款及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石材,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及质保金,故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304民初5004号】,该案已判决生效。其中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诉求,因起诉时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现涉案合同所对应工程已于2020年5月22日对外公开招租实际使用,在此之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质保期限届满,被告应于2021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228939.64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石材货款的质保金人民币228939.64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5.005%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1日止为人民币2578.1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需先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在扣除保修费用后被告才应按扣减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20)粤0304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为本案原告,被告为本案被告,案涉的《大理石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大理石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后双方应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无误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至总金额的97%,原告的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故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7402381.74元(7631321.38元×97%)。关于剩余3%的质保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原被告当庭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履行完毕,且确认涉案的3%质保金金额为228939.64元。
原告提供的《关于汇通大厦项目的租售通告》(2020年第一批)载明,汇通大厦项目位置为粤海街道文心五路,租房申请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至6月2日。原告当庭陈述因涉案石材所用的项目为汇通大厦,汇通大厦于2020年5月22日前已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应该在这个日期之前;被告陈述目前确实在使用,但具体竣工验收时间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理石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大理石购销合同》、《提货单》、《出货明细表》、《关于汇通大厦项目的租售通告》(2020年第一批)网页截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项目汇通大厦已于2020年5月22日发布租售通知,则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228939.64元,本院对原告相应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石材尚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人员身份不明,且未明确存在的破损情况与原告提供的涉案石材有关,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求以228939.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自2021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双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亚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28939.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939.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自2021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38元、保全费1677.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86.38元、保全费1677.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386.38元、保全费1677.58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阙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