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4民初4596号
原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3226900861M),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拉拉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徽,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安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79153387G),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川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安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诉讼费已减半收取2342元,由原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