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89911900L,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振发三路以南金马路以东沪宁高速以西新农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安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79153387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北川河东路4号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西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安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5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称,青海安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如果因为甲方原因,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因为乙方原因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的确切含义是:若一方违约,则可在另一方所在地起诉,即“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及判例认为,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可以认定的,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因此此类协议管辖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而无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地点为江苏无锡,甲方交付运输即视为交付,而被告所在地也为江苏省无锡市××区,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5656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青海安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本院已经指定管辖后,上诉
人重新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本院已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青01民辖35号裁定,已指定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该裁定中已经明确确定,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在本院确定管辖后,又重新提出管辖权异议,系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滥用。对于上诉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行为,由原审法院在该案的后续审理中依法予以惩戒。综上,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对无锡晨研机械有限公司重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樊 静
审判员 司世江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