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2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栋选,男,汉族,1964年8月4日出生,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进(系上诉人侄子),住海东市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负责人:张红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生,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西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文栋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石油支公司、***、青海三立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栋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进、被上诉人***、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石油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青B393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未修建完毕的原平张公路东侧半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桥底南侧(新修建中的平张公路东侧半幅路段入口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文栋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轻微损坏、原告文栋选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文栋选受伤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菌血症;右下肢碾压挫灭伤;左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低钾血症;脂肪肝;左侧肾盂积水;创伤性主动脉损伤;主动脉夹层;双侧锁骨下动脉、左侧大脑中动脉和大脑前动脉狭窄可能;右侧小脑半球大面积脑梗塞;高血压3级。共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275711.84元,其中被告***垫付原告文栋选医疗费用106119.6元,垫付摩托车鉴定费1000元。青海省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文栋选伤情构成V(五)伤残;2.原告文栋选目前无后续治疗费;3.原告文栋选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90日;4.原告文栋选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残疾辅助器具费每次23000元左右,最低更换周期为3年;6.原告文栋选系右大腿自膝关节上缺失,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此事故发生在未修建完工且未交付使用的路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东侧半幅路面全宽1000CM,西侧半幅路面施工,原平张公路未修建完工也未交付使用。施工单位系被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未发现设置任何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再查明,被告***驾驶青B393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于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参保限额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期限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参保限额300000元,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原告文栋选、被告***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文栋选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行使并违规超车,摩托车右侧道路西侧停放着一辆小货车,此时被告***也在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行使在超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因双方均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栋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交付使用的路段,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告***驾驶青B393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文栋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文栋选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75711.84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66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87392.76元(7282.73元20年60%)、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鉴定费和检测费71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38000元(23000元18年÷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4832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28324.6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按责任划分为299827.22元(428324.60元70%);原告文栋选自行承担85664.92元(428324.60元20%);被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42832.46元(428324.60元10%)。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299827.22元,共计419827.22元。原告文栋选在本案中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自行承担85664.92元。被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修路工程中未按规定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赔偿42832.46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因原告已主张辅助器具费而原告的护理依赖是在其并未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为治疗邀请专家而支付的劳务费及来回机票12000元和陪护租床费及生活用品615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公司保险额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获得赔偿款419827.22元,由于被告***之前已垫付费用107119.6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垫付费用107119.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文栋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9827.22元(原告文栋选在获得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垫付医疗费107119.60元);二、被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文栋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2832.46元;三、驳回原告文栋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6元,减半收取7838元,诉前保全费2270元合计10108元,由被告***负担7075.60元,由被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0.80元,原告文栋选负担2021.60元。
上诉人文栋选不服判决,上诉请求维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增加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后期护理费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石油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并将一审判决确定的由上诉人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07119.60元减少为40000元。
被上诉人青海三立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给付数额,诉讼费只承担一审确定的1010.8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庭审中上诉人文栋选又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文栋选后期护理费67196元,即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由上诉人文栋选在获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赔偿款419827.22元后退还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07119.60元变更为退还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重型自卸车与两轮摩托车在改建施工且未完全封闭的公路上行驶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人文栋选的损害后果既有被上诉人***在车辆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行驶义务的责任,也有青海三立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中未尽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管理责任,亦有上诉人文栋选本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违规超车的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青海三立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将上诉请求变更为维持一审判决,并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后期护理费57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文栋选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文栋选后期护理费67196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文栋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9827.22元(上诉人文栋选在获得赔偿款时,应退还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76元,减半收取7838元,诉前保全费2270元合计10108元,由上诉人文栋选负担9097.2元,被上诉人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文栋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丽华
审判员 马秀英
审判员 贾 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庆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