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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2521民初692号
原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1号9号楼2单元207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辉,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25号。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卢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中山西路97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民族体育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民族体育场。
项目部负责人:向红伟。
原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民族体育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原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民族体育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已给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25元,减半收取计10262.5元,由原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育靖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索南才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