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安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青0105民初19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物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陕西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陕西二公司申请追加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立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被告陕西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维、喇成霖,被告三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陕西二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被告反诉称,原告提供的钢材存在锈蚀及短尺等质量问题,造成停工等经济损失1145969元的反诉请求,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合同第五条对钢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交货时随车提供质保书。如有质量异议,被告须在提货后三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并保持货物原状,逾期提出质量异议或者提出异议后又自行使用货物的,所产生的后果责任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亦未提交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且钢材已实际使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原、被告对欠付钢材款620714.10元均无异议,则被告应当支付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917867.46元的请求,该请求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每日按5元/吨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调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就停止供应钢材的具体时间未做出合理说明,应按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6年5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月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利率上浮50%),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上浮30%)计算,为:620714.10元×4.75%(一至三年商业贷款利率)÷365天×(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0止)405天×(1+50%)×(1+30%)=6379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二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亦向被告陕西二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至于被告陕西二公司和三立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影响原告依据《钢材买卖合同》向被告陕西二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三立公司在本案中非合同主体一方,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二公司(青海省民和工业园主干道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确定由原告向其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约定:原告垫资供货上限不超过250吨左右,被告须在每月三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不按合同支付,自提货之日每日按合同5元/吨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随车提供质保书。如有质量异议,被告须在提货后三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并保持货物原状,逾期提出质量异议或者提出异议后又自行使用货物的,所产生的后果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被告支付大部分钢材款,后因钢材是否存在锈蚀及短尺等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未支付余款620714.10元,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620714.10元、违约金63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9508.1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在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59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0799元,由本诉原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45元,本诉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05元,由反诉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冶 翾
书记员 罗菖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