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79号雁塔世纪商务B座9单元209012、20905、20907室。
法定代表人:贾建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刚,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1号9号楼2单元2071室。
法定代表人:王西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二公司)、原审被告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三立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被上诉人陕西路桥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维,原审被告青海三立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8日,物联公司与陕西路桥二公司(青海省民和工业园主干道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确定由物联公司向其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约定:物联公司垫资供货上限不超过250吨左右,陕西路桥二公司须在每月三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不按合同支付,自提货之日每日按合同5元/吨向物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随车提供质保书。如有质量异议,陕西路桥二公司须在提货后三日内向物联公司书面提出,并保持货物原状,逾期提出质量异议或者提出异议后又自行使用货物的,所产生的后果责任由陕西路桥二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物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陕西路桥二公司供应各类钢材,陕西路桥二公司支付大部分钢材款,后因钢材是否存在锈蚀及短尺等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陕西路桥二公司未支付余款620714.10元,致使物联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物联公司和陕西路桥二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陕西路桥二公司反诉称,物联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锈蚀及短尺等质量问题,造成停工等经济损失1145969元的反诉请求,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合同第五条对钢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交货时随车提供质保书。如有质量异议,陕西路桥二公司须在提货后三日内向物联公司书面提出,并保持货物原状,逾期提出质量异议或者提出异议后又自行使用货物的,所产生的后果责任由陕西路桥二公司承担。”对此,陕西路桥二公司亦未提交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且钢材已实际使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陕西路桥二公司的上述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双方对欠付钢材款620714.10元均无异议,则陕西路桥二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对于物联公司主张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917867.46元的请求,该请求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陕西路桥二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每日按5元/吨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调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陕西路桥二公司就停止供应钢材的具体时间未做出合理说明,应按物联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6年5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月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利率上浮50%),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上浮30%)计算,为:620714.10元×4.75%(一至三年商业贷款利率)÷365天×(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0止)405天×(1+50%)×(1+30%)=63794元,对物联公司要求陕西路桥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物联公司主张陕西路桥二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物联公司与陕西路桥二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物联公司亦向陕西路桥二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至于陕西路桥二公司和青海三立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影响物联公司依据《钢材买卖合同》向陕西路桥二公司主张权利,故青海三立路桥公司非合同主体一方,依法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陕西路桥二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物联公司钢材款620714.10元、违约金63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9508.10元;二、驳回物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路桥二公司、青海三立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598元,减半收取10799元,由物联公司负担6045元,陕西路桥二公司负担4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05元,由陕西路桥二公司、青海三立路桥公司负担。
上诉人物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青01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陕西路桥二公司给付物联公司钢材款620714.10元、资金占用费91786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3581.5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路桥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低。根据合同约定,买方需在每月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每日5元/吨向卖方支付资金占用费。陕西路桥二公司自合同履行开始,每笔钢材款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物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7月10日,产生资金占用费914867.46元。一审判决违约金过低,使得意思自治中的违约责任不再具有惩罚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判决的裁判规则,违约方以违约金过高主张调减,但未举证,且该调减请求与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明显不符的,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陕西路桥二公司辩称,陕西路桥二公司迟延付款的原因在于物联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在一审时已经确认,所以导致双方处理质量原因时出现资金延期支付的情况,陕西路桥二公司不存在违约,违约的应该是物联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计算违约金时出现了重复计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青海三立路桥公司述称,青海三立路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钢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不认可物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物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路桥二公司给付物联公司钢材款620714.1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703119.18元(截止2017年1月8日);2.判令陕西路桥二公司承担物联公司聘请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陕西路桥第二工程公司承担。庭审中,物联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陕西路桥二公司给付物联公司钢材款620714.1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917867.46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路桥二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物联公司、被上诉人陕西路桥二公司、原审被告青海三立路桥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物联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917867.46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0月28日物联公司与陕西路桥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在第七条结算期间和方式中,该约定与第八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存在冲突,且本案中物联公司仅主张了资金占用费,而非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双方签订并认可的《买卖合同》,物联公司的垫资增加了其经营成本,以每天每吨5元对垫资受到的利益损失进行弥补,双方对于此约定达成了共识,也符合建材行业经营销售的通常做法,故本案双方对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属于价格条款。物联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为陕西路桥二公司垫资至250吨,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在垫资满250吨后,陕西路桥二公司未按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每月三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的,自提货之日起每日按5元/吨计算。资金占用费应分段计算,数额为282214.21元。陕西路桥二公司认为物联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陕西路桥二公司仍以该理由进行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物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资金占用费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620714.10元,承担资金占用费28221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3元,由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3.39元,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955.28元,余16224.33元退还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799元,由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7.69元,西宁物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451.3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605元由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三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海霞
审判员任宁
审判员徐婷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