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987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9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858849441,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宏扬路。
法定代表人:陈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朋,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女,1994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春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报春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朋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报春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报春花公司与***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手术室安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报春花公司承接了安徽省宿州市妇幼保健院手术室安装工程,同时由***代表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缘公司)与报春花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兴中缘公司向报春花公司提供相关手术室安装使用材料。同时,报春花公司与***就安徽省宿州市妇幼保健医院手术室安装事宜,签订了一份《手术室安装协议》,协议约定“产品到达现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但***所在单位一直未按规定时间提供产品,故***也一直未进行现场安装,现报春花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手术室安装协议》。
***辩称,对报春花公司与***签订《手术室安装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已经为报春花公司进行部分施工,报春花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理应将***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给付***。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报春花公司给付***6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报春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与报春花公司签订《手术室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为报春花公司安装安徽省宿州市妇幼保健医院的手术室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26000元。***对报春花公司的工程进行了龙骨安装等工程(为总工程量的50%),此时报春花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10%预付款尚未给付,***于2018年9月25日通知报春花公司付款,但报春花公司拒不给付,且禁止***入场,致使***施工工具丢失。报春花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报春花公司对***的反诉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为报春花公司完成了承揽业务或部分业务,因此***的理由不成立。
报春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手术室安装协议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了QQ聊天记录、催款函、车票、收据、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23日,江苏报春花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就安徽省宿州市妇幼保健医院项目签订《手术室安装协议》,约定***为报春花公司的手术室项目进行安装,价款为126000元。安装协议约定,所有材料由报春花公司提供,含龙骨、墙板安装,手术室器械柜、书写台安装,含缝口打胶;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预付协议总价的10%,产品安装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余款验收合格或院方投入使用后一次性付清(最长不超过完工后两个月);预付款到账、产品到达现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合同签订后,报春花公司未向***支付过安装费。
审理中,报春花公司陈述***方工作人员马冬冬确实去过现场,但是因为兴中缘公司没有向报春花公司供货,所以***无法进行施工;***陈述安装协议中的龙骨是由报春花公司购买,龙骨安装已经基本完成,***主张的65000元是龙骨的安装费用。***提供了报春花公司与兴中缘公司的QQ聊天记录,在2018年12月8日的记录中,报春花公司要求兴中缘公司将7月26日的付款23750元退回,并表示或者把这23750元作为工人工资。后双方因安装费未能协商一致,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江苏报春花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审理中,报春花公司陈述其已另外请单位安装,手术室已经安装结束。
本院认为,报春花公司与***签订的《手术室安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安装协议签订后,报春花公司未支付安装费用,现安装协议所涉项目已经另行安装完毕,本案所涉安装协议已无实际履行意义,故报春花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手术室安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履行了部分安装义务,报春花公司工作人员在QQ聊天记录中曾表示将预付款23750元作为工人工资,结合***提供的其工作人员马冬冬的车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进行了施工。《手术室安装协议》解除后,对***已经施工的部分,报春花公司应支付相关的安装费,关于具体的安装费用,***主张安装费用为65000元,但该费用未经结算,***也未提供产生该费用的证据材料,根据QQ聊天记录中报春花公司工作人员表示预付款23750元可以作为工人工资,可以认定工程量至少为23750元,故对安装费用,本院支持23750元。***如有证据认为超过上述数额,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主张从2018年9月26日(***陈述报春花公司要求其退场的时间)起开始计算,根据安装协议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于完工后两个月付清,故本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手术室安装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安装费2375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反诉费712元,合计14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各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韩春华
人民陪审员  印永喜
人民陪审员  丁爱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