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360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2360号
原告: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宏扬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于2015年11月18日与原告结账,共计欠原告2.7万元,并通过手机信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沭阳扎下医院签订合同1份,合同总价为80万元,实际总价为70万元,院方多出10万元,要求原告多开100万元发票,原告同意并承诺按总造价10%给被告好处费。后原告反悔不愿开具100万元发票,并告诉被告同意将10万元移交给被告,由被告开具发票给沭阳扎下医院,但要求被告承担多开7千元发票钱,并支付给原告2万元,被告遂出具2.7万元的欠条通过手机发送给原告,原告亦邮寄1份承诺书给被告。嗣后,沭阳扎下医院不同意上述方案,并扣下10万元未付,因此被告出具的2.7万元欠条不生效,被告亦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删除欠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承诺书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6日,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沭阳扎下医院签订手术净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80万元。原、被告均当庭认可上述合同实际履行价为70万元,多余10万元系沭阳扎下医院要求原告开具10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5月22日向被告支付业务费各3万元,共计6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沭阳扎下医院作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与贵院所签订的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金额为8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其中10万元是补开发票金额为100万元,手术室工程价款实际为70万元,其中10万元由***全权负责,与本公司无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日欠报春花在沭阳扎下医院业务费和补开发票7000元,总计27000元”。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2.7万元,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但被告认可通过手机短信发送此欠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欠条真实性的问题;二、业务费多少的问题。
关于欠条真实性的问题。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欠条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当庭认可通过手机短信发送信息,即将欠条的短信发送给原告。因此,对于欠条的真实性问题,本院应当认定该欠条具有真实性。
关于业务费多少的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预支付被告业务费6万元,但之后被告又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就沭阳扎下医院业务费2万元,表明原被告就业务费问题已经进行了结算,否则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业务费2万元。既然被告之后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业务费2万元,被告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按欠条约定的金额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业务费2万元。被告提出是受到原告的忽悠而出具的欠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代理原告与沭阳扎下医院签订手术净化工程合同,实际履行70万元,按10%计算业务费应为7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利润低,按3%计算业务费。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业务费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且双方对业务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应得业务费7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税金7千元的问题。原告为沭阳扎下医院手术净化工程施工,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其税金也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千元的税金没有法律依据,尽管欠条中被告承诺给付7千元税金,但被告现提出不同意给付,该7千元税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多支付的业务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陶泰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