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8663149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858849441,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缘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春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中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合同价款2137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向另一单位采购为由,认定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价值。若按该论断,合同签订后,只要买方提出已另行采购,无论卖方为履约生产了多少货物,即可认定无履行必要,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被上诉人的现场施工图以及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直至2018年9月10日才确认图纸,至今未确认色卡,交货时间***。且录音、律师函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动积极要求被上诉人对色卡予以确认,以便及时履行合同。而被上诉人为不履行合同,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直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必要在已基本完成货物生产,仅剩上色即可交货的情况下主动违约。反而是被上诉人因合同外的原因,想单方解除合同才出现上述情形。一审法院以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颜色,对上述关键证据不予采信。若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约定按图纸生产及约定电解钢板颜色,那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就不需要与上诉人确认现场施工图纸,其法定代表人也不会提出图片颜色与色卡对不上。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份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采购是有具体要求的。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即无具体要求,认定现场图纸的确认时间及电解钢板的颜色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以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这一判定违反常识及事实,明显错误。 报春花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关于色卡确认问题。合同约定电解钢板按实际面积计算,未对表面涂色进行约定,且约定了最后供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后30日内。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了23750元预付款,上诉人应于2018年9月7日前交货。然而上诉人直至2018年9月25日才通知被上诉人对色卡进行确认,已超过交货期。关于图纸问题,合同没有约定按图纸进行生产,且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是给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单位职工的现场安装图,并非合同中被上诉人所购材料、设备的具体图纸,安装图纸与合同无任何关联性,故上诉人认为图纸确认时间影响其供货的意见不能成立。 报春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兴中缘公司返还预付款2375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3.判令兴中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中缘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报春花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并支付货款213754.14元及利息(以213754.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报春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报春花公司与兴中缘公司工作人员就安徽省宿州市妇***医院项目的材料设备的采购通过QQ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报春花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7日在微信中就手术室图片中的颜色询问兴中缘公司工作人员“这个是什么颜色,和你们色卡对不上”,兴中缘公司回复“蛋壳绿拍的变色”。2018年7月23日,江苏报春花医用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7日更名为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报春花公司)与兴中缘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报春花公司向兴中缘公司购买电解钢板墙板等材料和设备,合同总价款237504.6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发货前一次性付;交货日期: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30个工作日交货。2018年7月26日,报春花公司向兴中缘公司付款23750元。 2018年9月25日,兴中缘公司向报春花公司发出生产联系单,要求报春花公司依据其提供的色板或报春花公司提供标准实物色确定颜色。2018年9月26日,报春花公司以兴中缘公司违约为由,通知兴中缘公司终止合同。2018年9月29日,兴中缘公司回函报春花公司,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报春花公司**其已向另一单位采购,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报春花公司与兴中缘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报春花公司依约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了预付款23750元,根据合同约定兴中缘公司应于预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即2018年9月7日前完成交货。 兴中缘公司认为其未能交货的原因在于报春花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才对图纸进行确认,且至今未确认电解钢板的色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对兴中缘公司所称的图纸,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中,报春花公司向兴中缘公司购买电解钢板等设备材料,电解钢板约定按平方计算,其他器械柜等均约定了具体的型号规格,合同中并未约定按图纸生产,且兴中缘公司提供的图纸并非合同中所购材料设备的具体图纸,故对兴中缘公司认为图纸确认时间影响其供货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兴中缘公司所称的色卡确认,在2018年7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前,双方曾对颜色进行过磋商,兴中缘公司认为颜色的确认很重要,否则会导致拒收,但在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却并未对电解钢板的颜色进行约定;即使合同对电解钢板的颜色未进行约定,兴中缘公司也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报春花公司确认色卡,而不应是在超过约定的交货期(2018年9月7日)后的2018年9月25日才通知报春花公司确认色卡。综上,对兴中缘公司所称的其迟延交货的理由,不予采纳。 安徽省宿州市妇***医院项目已经完工,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已无实际履行意义,报春花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中缘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报春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兴中缘公司违约,未能向报春花公司供货,合同解除后,兴中缘公司应返还报春花公司预付货款23750元。对报春花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确定从2018年9月26日即报春花公司通知兴中缘公司解除合同时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375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反诉费2254元,合计2724元由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6月5日,宿州埇桥文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报春花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就埇桥区妇***院净化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清单的全部内容”,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及工程质量清单要求的范围”。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报春花公司与兴中缘公司工作人员就安徽省宿州市妇***医院项目的材料设备采购通过QQ进行协商。其中,2018年6月30日报春花公司向兴中缘公司员工***说:汤经理你好,**说请帮你们上次的图纸细化及报价,***回复:今天出图,今天肯定好;2018年7月2日,***向报春花公司发送《宿州妇***院》dwg格式文件,报春花公司回复:我只看到图,造价表呢;2018年7月23日,***向报春花公司发送案涉合同说:您看一下,没问题我**去,报春花公司:那你**寄到公司吧。2018年8月22日,报春花公司向***说:请按图纸的要求把材料单子报给我买方管等;2018年8月30日,***向报春花公司说:麻烦把人工费的预付款安排下。 另,兴中缘公司一审提供2018年9月3日***与报春花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证据,“***:孙经理,我们工人给我打电话,图纸现场还没办法确认啊?***:图纸我让我们公司的设计师与你们公司画图的直接联系,他两人确定好了,我们工地有个技术员拿到那边给医院领导签个字,要打印出来给医院领导签个字,等会我来问一下你们最终改好的图有没有发给我们这边的技术员。***:行啊,您也知道,不然现场就要停工没办法做了。***:行,我也在不停催这个事。”2018年9月10日***与***的电话录音证据,“***:孙经理你好,现场我今天问了,你们那边还没人签字啊?***:领导等会就去开会,老板说3楼、5楼就这样做。***:就这样照做也要给我们签个字啊。***:老板在路上,马上就到了,他在开会,开会专门研究这个事。***:我们也不要设计院**,也不要甲方**,就要你们认可,你们叫做就认可,你们叫停我们就停,都没事,但是不能说好了就这样做,没有这样子的……不能一个劲叫做,到时候不对就完蛋。***:是的,**马上就去开会研究这事……”2018年9月22日***与**的电话录音证据,“***:**,宿州那边颜色没人给我签字确认啊,说最后让找你了。**:你们公司啊,我已经无语了,你们上一次提供的照片给我看了,就照那样子做。”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报春花公司员工***在宿州市埇桥区妇***院5F手术室平面图左下角签字“五层与前期发来的图纸一致,允许施工”,并分别在5F手术室OR1立面图、5F手术室OR2立面图、5F手术室OR3立面图、4F产房OR1立面图、4F产房OR2立面图、4F产房OR3立面图、4F产房OR4立面图、3F上环立面图、3F人流/引产室立面图左下角签字“同意施工,***”,在4F产房平面图左下角签字“四层因现场尺寸有误,需调整原方案,同意以改好后的方案施工,***”。 以上证据一审均已质证。 二审审理中,本院通知报春花公司与本院一同前往兴中缘公司进行现场查看,但报春花公司拒绝前往。经本院查看,案涉电解钢板已全部制作完毕(未上色),合同约定的其余产品大部分堆放在仓库内,兴中缘公司自述,其余产品中的少部分已另作他用。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兴中缘公司提供给报春花公司的产品是一系列手术室及相应部分柜体、洗手池、手术室专用送风天华装置等设备。从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报春花公司所需的产品系经事先测量、画图、协商、图纸细化、出图等一系列工作,然后才订立案涉合同。因此,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本院有理由相信兴中缘公司接受报春花公司的指令,等报春花公司对图纸进行签字确认,方可进行全面制作生产。故本院对报春花公司关于图纸与本案无关的辩称不予采信。 纵观本案合同签订前后双方的沟通和履行情况:2018年6月23日,兴中缘公司向报春花公司报价;6月30日报春花公司要求兴中缘公司将图纸进一步细化;7月3日报春花公司表示收到图纸;7月4日,双方确定最终优惠是“开票加8%”;7月17日,双方就兴中缘公司提供的照片中的样板手术室墙面颜色及色卡有过讨论和沟通;7月23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8月22日,报春花公司要求兴中缘公司按图纸要求报送材料单子;9月3日—9月10日,兴中缘公司催促报春花公司确认图纸,报春花公司表示会尽快签字确认;9月10日,报春花公司对11**纸进行了签字确认;9月26日,报春花公司以兴中缘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为由,通知兴中缘公司终止合同;9月27日,兴中缘公司通过微信向报春花公司发出落款为9月25日的生产联系单,要求报春花公司确定颜色,同时发出制作完毕的案涉电解钢板照片;9月29日,兴中缘公司书面回函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可见,双方就合同签订和履行事宜一直保持着沟通,直至9月10日最终确认图纸,而此刻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一个多月。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定作人报春花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行使解除权后,如果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兴中缘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已做了大量工作,至报春花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时,仅剩电解板上色工作尚未完成。而案涉合同产品系定制产品,合同一经解除,势必给兴中缘公司造成损失。报春花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兴中缘公司逾期未交货,但双方最终确认图纸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报春花公司未给兴中缘公司合理的宽限期,在双方确认图纸后的半个月内就通知解除合同,是造成兴中缘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已就颜色问题进行了沟通,且案涉合同并未就颜色一事有具体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此前讨论颜色的默认,故兴中缘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按照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兴中缘公司与报春花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7。 现兴中缘公司反诉要求报春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21375.1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鉴于报春花公司已行使合同解除权,案涉合同依法解除,故本院对兴中缘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损失问题,本院在二审中已要求报春花公司与本院一同前往兴中缘公司处查看其仓库中保管的案涉产品,但报春花公司拒绝前往,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经本院查看,案涉合同约定的电解钢板已全部制作完毕,尚未着色。其余产品诸如洗手池、书写台等设备大部分还在仓库。兴中缘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电解钢板系按照案涉图纸分片切割包边定制,一经做成,无法再做他用。经本院实地查看,对兴中缘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兴中缘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还表示,电解钢板上色是请外协单位加工,价格为一平米15-16元,报春花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酌定每平米16元。合同约定的电解钢板共计758平米,单价151.2元,合计114609.6元,减去外协上色价12128元(758平米×16元),兴中缘公司的电解钢板损失应为102481.6元,按照3:7的责任比例,报春花公司应承担71737.12元。至于其余产品的损失问题,考虑到其中少部分产品已被兴中缘公司另作他用,且仓库现有除电解钢板外的其他产品仍有部分残余价值可以利用,本院酌定兴中缘公司该部分产品的损失为原有价款的50%,即55383.5元[(合同总价237504.06-电解钢板价114609.6元-外协上色价12128元)÷2],按照3:7的责任比例,报春花公司应承担38768.45元。综上,报春花公司应赔偿兴中缘公司损失110505.57元(71737.12元+38768.45元),扣除报春花公司的预付款23750元,报春花公司还应赔偿兴中缘公司损失86755.57元。一审判令兴中缘公司返还报春花公司货款23750元并承担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兴中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三、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86755.57元; 四、驳回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反诉费2254元,合计2724元,由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7元,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4元。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多交部分本院将退还;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1580元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