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报春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报春花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沭阳扎下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7657号 原告:江苏报春花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858849441,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中市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沭阳扎下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322510429667C,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报春花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春花公司)与被告沭阳扎下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报春花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沭阳扎下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春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800000元,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并经扬州维油卫生监测技术服务中心检测合格交付被告适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了580000元,尚欠22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沭阳扎下医院答辩称,双方签订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属实。但被告实际已付款680000元,只有120000元质保金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原告应该对该工程进行维护和保修,工程出现问题后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对不合格的事项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没有进行维修,2017年5月31日我们再次发函给原告并扣留了质保金。如果原告能够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愿意返还扣留的质保金,并且也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 原告报春花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报春花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双方签订的《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3、扬州维油卫生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产品符合国家规定,于2015年9月29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4、2015年9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手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完好无损;5、原告出具给被告的80万元发票;6、2015年12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维修说明一份,拟证明手术室的噪音标准达到规定等级国家标准;7、2018年1月22日被告手术室负责人谢敬渏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对自己所加工的产品进行了正常的维修服务。 被告扎下医院质证称,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代表原告签字的***是项目负责人,也是挂靠原告承揽人;对证据3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但是只能够证明当时检测是合格的,但原告在三年内仍然有保修义务;对证据4**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只说明以检测报告为主;对证据5发票我们认可,确实收到了;对证据6因为是刚提供的,庭后核实;对证据7谢敬渏证明庭前没见过,庭后需要核实,如果事实属实,也只是对电动门的修理,并没有对2017年5月4日发函要求修理的事项来进行维修。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原告报春花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证据6需要庭后核实,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意见,本院结合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被告沭阳扎下医院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0R4的截面风速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OR5的静压差、悬浮粒子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2、2017年5月4日《关于手术室净化工程质量问题的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就上述问题发函给原告要求其进行维修;3、被告报春花公司的《复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仅建议被告对相关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或更换初、中、高效过滤器,但未派技术人员进行维护;4、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若未在规定期间内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被告将扣留工程款15%的质保金;5、被告付款凭证5张,拟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共680000元。 原告报春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检测报告不予认可,首先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出具的,其次该报告在原告将产品交付被告使用两年之久以后才做出的检测,可能会因被告在使用该产品时未尽到注意事项,随着时间推移设备产品工作的环境也发生了变化,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在交付工程时的质量。对证据2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函,该函是依据无效的检测报告作出的,所以我们可以不予理会。对证据3我们的复函,是对被告上述检测报告及函的作出的合理解释,对于一般的保养不是我们合同义务。对证据4被告2017年5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函,我们收到了,是一种霸王函,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有权利扣留百分之十五的保证金,被告扣留保证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没有复函。对证据5付款问题,转账给我们的我们予以认可,付给***的10万元现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沭阳扎下医院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报春花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报酬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质量要“符合《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保证验收合同。”原告报春花公司在完成手术室工程后,经扬州维油卫生监测技术服务中心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书》,载明“洁净手术室1室洁净度结果符合GB50333-2013中局部5级净化要求,洁净手术室2室洁净度结果符合GB50333-2002中局部7级净化要求。”被告沭阳扎下医院认可质量检测结果,接收工程并使用至今。虽然在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载明洁净手术室出现“截面风速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及“静压差、悬浮粒子检测不符合要求”情况,但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出现上述情况是由于洁净手术室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属于设备正常运行下的保养维护不到位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报春花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交付被告沭阳扎下医院使用的洁净手术室工程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中的58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报春花公司对被告沭阳扎下医院2015年11月28日付给案外人***的10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原告报春花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沭阳扎下医院签订《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书》,且被告沭阳扎下医院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12月16日三次向原告报春花公司付款时,经手人一栏均为案外人***签字,且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必须通过“公对公”转账方式进行付款,被告沭阳扎下医院认为案外人***有权代原告报春花公司收取工程款符合常理。原告报春花公司主张其曾向被告沭阳扎下医院送达了对案外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限制了案外人***的代理权限范围,但被告沭阳扎下医院否认曾收到原告报春花公司主张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报春花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关授权委托书的存在并向被告沭阳扎下医院送达的事实,对原告报春花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沭阳扎下医院2015年11月28日向案外人***付款100000元的行为,视为履行了对原告报春花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沭阳扎下医院已付工程款总额为68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报春花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被告沭阳扎下医院使用,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沭阳扎下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15%作为质保金,期限三年”,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迄今已满三年质保期,被告沭阳扎下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原告报春花公司要求被告沭阳扎下医院给付工程款220000元,本院对其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2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沭阳扎下医院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报春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报春花公司对由于工程质量产生的问题应当履行维修义务,从原告报春花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报春花公司曾于2015年12月9日到被告沭阳扎下医院进行噪音处理,于2018年1月22日到被告处维修电动门,应认为其履行了保修义务。至于被告沭阳扎下医院提出的截面风速、静压差及悬浮粒子异常问题,更多的属于日常使用过程中的维护问题,且与外界环境变化不无关系,被告沭阳扎下医院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三项指标的异常必然说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被告沭阳扎下医院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沭阳扎下医院还辩称其收到扬州维油卫生检测技术服务中心《质量检测报告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因此,涉案工程还在三年质保期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沭阳扎下医院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报春花公司付款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2015年12月16日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即使以被告沭阳扎下医院辩称的2015年12月16日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日期,截止目前三年质保期亦已经届满,被告沭阳扎下医院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对被告沭阳扎下医院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沭阳扎下医院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质保期内支出了相关维修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若被告沭阳扎下医院有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支出了相关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扎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报春花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报春花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苏报春花医用工程有限公司1046元、被告沭阳扎下医院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 审判员 徐 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仲 震 书记员 周业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