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812民初5796号
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下称苏南爆破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新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新苏公司申请追加***、淮安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新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中新苏公司系挂靠关系。2020年1月14日,被告***借用中新苏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信公司将花漾商业城二期项目支撑梁及栈桥、***等拆除工程发包给中新苏公司施工。***作为中新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3月29日,被告中新苏公司与原告签订《支撑梁爆破拆除施工合同》,中新苏公司将花漾商业城二期基坑支撑*爆破拆除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暂估15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调整。合同单价180元/立方米(税后),付款方式:第三道支撑爆破完成后支付50万元,爆破工程余款待支撑梁爆破拆除完成后20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中新苏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中新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涉案爆破工程分别于2020年7月25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1日前,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835000元。2021年4月1日,原告代表***与被告***对原告爆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由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承包的淮安华信花漾城二期基坑支撑梁爆破拆除工程已全面竣工。经双方确认爆破工程量8180m3,计工程款1472400元,截止2021年4月1日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835000元,剩余合同款637400元尚未支付。”结算单出具后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91600元。原告本次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7月1日又支付原告12400元。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有争议:1、原告提供2020年7月爆破施工合同一份及2020年8月爆破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中新苏公司对两份合同落款处中新苏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并申请公章真伪鉴定。原告认为该两份合同是否伪造与本案工程量的结算无关,不同意鉴定。2、被告华信公司提供中新苏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书一份。中新苏公司对该协议书落款处中新苏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并申请公章真伪鉴定。被告华信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公章真伪与本案无关,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中新苏公司的资质与原告苏南爆破公司签订《支撑梁爆破拆除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施工的爆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应参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新苏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违反法律规定,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信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华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华信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原告爆破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2020年4月1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爆破工程量为818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472400元,已付835000元,尚余工程款637400元未付。确认单签订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合计204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3.34万元。三、关于被告中新苏公司鉴定公章真伪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本案中,中新苏公司主张被告***伪造其公章,申请对中新苏公司部分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中新苏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公章真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中新苏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新苏公司如认为***伪造其公司印章,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举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工程款43.34万元。二、被告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993.5元,由被告***、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