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国越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白塔湖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2932号
原告:浙江国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湄东社区中央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白塔湖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青山岭村。
法定代表人:傅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军,浙江三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国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白塔湖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国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被告诸暨市白塔湖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国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4.6万元,并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6年6月1日起算,54.6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算,36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算,24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建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市阮市镇青山岭村的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规模9022.94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合同价款1220万元,备案合同与建房协议有差错时,按建房协议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竣工。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单》,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15.6万元,至协议签订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51万元,尚应付工程款104.6万元,款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同年12月前支付54.6万元。另外60万元作为保修金,定于12月30万元前支付36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24万元。现上述款项已过履行期限,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
被告诸暨市白塔湖房产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总工程款应当依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为11489004元,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6万元存在计算错误,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11489004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1314762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74242元,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垫付工程款377801元,故被告就与原告之间的案涉工程存在多付工程款203559元,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建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诸暨市阮市镇青山岭村的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规模9022.94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合同价款122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付款进度等做了约定,并约定备案合同与建房协议有差错时,按建房协议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施工,2016年3月,原、被告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其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15.6万元,已付1051万元,尚欠164.6万元,其中保修金为60万元,余款104.6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保修金的3%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保修金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支付原告25万元(以交付承兑汇票的形式,票据号码分别为23967717、22394961),2016年5月7日支付原告228258.24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发布招标文件,将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诸暨市阮市镇青山岭村的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规模9022.94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合同价款1148900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建设工程(建房)承包合同》(2013年11月1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款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清单等予以证实,其中号码为20331847、26754538、25253262、20727399承兑汇票、由孙才浩出具的签收凭证(2015年3月25日)以及由陈凤林支付给傅红波30万元款项的证明效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建房)承包合同》(2013年11月1日)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8日)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先签订《建设工程(建房)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施工阮市镇青山岭村的商住楼工程,而后又履行招投标手续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属典型的虚假招标,应认定招投标行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涉案工程系商住楼,按照规定应履行招投标手续,但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建房)承包合同》前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属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应认定无效。
二、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中确认的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尚欠的工程款是否真实反映双方之间已付、尚欠的金额。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中载明已支付10842717.53元,其中2016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三笔款项共228258.24元系在结算之后支付应予扣除,其余款项在结算之前支付,故付款清单上载明的在结算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为10614459.29元。另外号码为20331847、26754538、25253262的承兑汇票原告收到的时间为8月30日,但未注明年份,按照出票时间分别是2015年7月、4月、4月,如果是交付的时间在2016年的8月30日,则已超过承兑汇票上记载的汇票到期日,故应认定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属结算之前支付,号码为20727399的承兑汇票原告收到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上述四笔款项均在结算之前支付共计222045元,但在付款清单中未予记载,应予加入。对于陈凤林支付给傅红波30万元款项,根据付款清单中记载在2014年4月3日陈凤林收到被告交付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份,共计30万元,2014年4月8日陈凤林支付给傅红波30万元,结合陈凤林(系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傅红波(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分析,可以判断2014年4月8日陈凤林支付给傅红波3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在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结算之前),综上计算,按照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并结合本院上述分析,实际在结算之前,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0536504.13元,与结算单中记载的“已付1051万元”基本一致,可以对工程款结算单确认已付、尚欠的金额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由孙才浩出具的签收凭证(共计377801元)应在尚欠的金额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法证明孙才浩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或者经原告授权收取款项,且如若该款项在结算之前作为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则计算得出已支付的金额与工程款结算单中记载的“已付1051万元”相差很远,故本院对孙才浩出具签收凭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建房)承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进行工程的施工并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确认有效,被告应按工程款结算单的约定履行义务。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保修金为1167741.76元,对原告请求中的赔偿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工程款结算单约定的支付时间以及被告在结算之后的支付情况予以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白塔湖房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国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741.76元,并支付其中50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其中85741.76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其中582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国越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14元,由原告浙江国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14元,由被告诸暨市白塔湖房产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姚望
审 判 员  蒋仙斐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