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与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4165号
原告: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宏鼎大厦A幢12A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4507467XD。
法定代表人:蔡陈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剑、何菲,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建德大街商会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814866126。
法定代表人:胡明轩。
原告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受损道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园区D-06地块“英特药业支路K0+000至K0+55米”)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鉴定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园区英特药业支路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金海园区D-06地块内,工程内容为道路、给水、雨水及交通设施、照明工程等。该工程与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甬台温高速复线灵昆-阁巷段第15标段工程房建施工工地相邻。2019年4月23日,被告公司项目部在开挖消防水池基坑过程中,因施工组织不当,造成相邻的由原告方施工的英特药业支路K0+000至K0+055段道路工程塌方,致使原告施工路段严重受阻被迫停工。事发当天,原告即向工程发包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报备,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发包方召集原告及被告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参与会议,被告对其施工组织不当造成路基破坏塌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损失存在异议,双方就赔偿金额经多次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引发本案诉争。综上所述,被告因施工组织不当造成原告施工工地工程量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此具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733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工程量损失)计370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鉴定情况,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89095元。鉴定费9800元,应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4.变更登记情况,以上四组证据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5.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6.合同协议书,7.补充协议书,以上两组证据均证明涉案受损工程即英特药业支路项目工程系原告承包建设的事实。8.索赔回复表,证明被告第15标段工程项目部对其施工不当造成原告工程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提出索赔清单,但因双方就涉案工程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而引发本案争议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情况。
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5日,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海园区英特药业支路项目。2.工程地点:金海园区D-06地块内,因特药业厂区道路至。5.工程内容:道路、给水、雨水及交通设施、照明工程等,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等为准。6.工程承包范围:道路、给水、雨水及交通设施、照明工程等,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等为准……”。
2018年9月3日,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7年9月5日签订了金海园区英特药业支路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55.7982万元,合同工期为420日历天。现因金海园区(丁山)控规修编调整原因,为方便道路周边住户出行,将英特药业支路路幅宽度由原设计的7米(5米机动车道+2米人行道)调整为12米(7米行车道+5米人行道)。根据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18)49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经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书:1、因金海园区(丁山)控规修编调整原因引起本项目路幅宽度调整增加工程量纳入原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仍由承包人实施。发包人已委托温州市方略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海园区英特药业支路工程调整路幅宽度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合同价格调整(编制依据为调整后施工图、承包人中标商务标、原施工合同中相关变更估价原则等),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为暂59.8175万元。发包人和承包人对此合同价格调整均无异议,故金海园区英特药业支路项目合同价格调整为315.6157万元(计算式为255.7982万元+59.8175万元)。2、本项目调整后增加部分工程,其中间计量付款、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质量保修等均按原施工合同约定执行。3、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同意金海园区英特药业支路项目合同工期不因本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工程量而延长。4、本协议书一式八份,双方各执四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中未尽事宜按金海园区英特药业支路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条款执行。
2019年4月23日,被告公司项目部在开挖消防水池基坑过程中,因施工组织不当,造成相邻的由原告方施工的英特药业支路K0+000至K0+055段道路工程塌方,致使原告施工路段被迫停工。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道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园区D-06地块“英特药业支路K0+000至K0+055”)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一份(2019)科佳温鉴字第1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受损道路重新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89095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零玖拾伍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8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3日,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涉案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园区D-06地块“英特药业支路K0+000至K0+055”的道路受损是因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工程塌方而造成,原告的损失系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故涉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鉴定涉案受损道路重新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890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90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1890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鉴定费9800元,均由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郑国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舒 纯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