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活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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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2479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活,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重,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蔡景龙,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4507467XD,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鹿翔商务中心17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蔡陈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贤建,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活、**重、蔡景龙、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姜集楣、被告**活、被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贤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蔡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活、**重、蔡景龙、华宏公司立即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金1278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78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苍南县灵溪镇河滨公园(金乡路桥--望鹤路桥)景观提升工程建设之需,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宏公司(原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活、**重、蔡景龙建设施工。2018年6月份开始,四被告**活、**重、蔡景龙、华宏公司租用原告挖机进行施工,至2018年12月11日止,四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57825元。期间被告华宏公司支付30000元,剩余127825元至今未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活辩称,原告起诉的租赁费数额不符,经核算应该是136161元,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10万多元,现场我们知道的是这么多。
被告**重、蔡景龙未作答辩。
被告华宏公司辩称,该笔租赁费与华宏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重、蔡景龙不是华宏公司的人员,也未受公司委托,与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所有签单上均无该项目的名称,**活不能代表公司将该笔款项认到公司账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租用收款收据、出库单,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租赁时间以及被告拖欠租金127825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所租赁挖机的市场价格;5.庭审笔录,以证明四被告共同建设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
被告**活、**重、蔡景龙、华宏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活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作为施工方,以现场签字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当时是口头协议没有开发票,当时谈好挖机是每个台班每日八小时1050元,挖机总共作业931小时,炮头是每个台班每日八小时1500元,总共作业74.5小时;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四被告共同施工。被告华宏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收款收据中不存在购买方或付款方签字,仅是**重、蔡景龙、**活是以收款人形式签字,未提到客户名称是华宏公司,也未提到项目名称;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挖机总共作业931小时,炮头总共作业74.5小时,故本院对作业时间予以确认;因被告蔡景龙在2018年6月2日的收款收据中确认挖机台班每日1200元,故可以此为依据计算挖机台班租赁费,为139650元[1200元×(931小时÷8小时/台班)];至于炮头台班的租赁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可以被告自认的每个台班1500元计算,为13968.75元[1500元×(74.5小时÷8小时/台班)],合计租赁费153618.75元,扣减已付30000元,尚欠123618.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被告华宏公司。2018年5月7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与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苍南县灵溪镇河滨公园(金乡路桥--望鹤路桥)景观提升工程中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被告**活系代表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被告**重、蔡景龙则系被告**活聘请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活租用原告挖机进行施工,至2018年12月11日止,原告挖机总共作业931小时,炮头总共作业74.5小时,经上述认证,租赁费合计153618.75元。被告华宏公司通过开设在中国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给原告***、原告的妻子以及原告的驾驶员各10000元,现尚欠租赁费123618.75元未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宏公司称涉案工程前期是被告**活挂靠施工,有相应的协议为证,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宏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宏公司承包建设涉案工程后,被告**活系代表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被告**重、蔡景龙则系被告**活聘请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由被告**活经手租用原告挖机进行施工事实清楚,同时,被告华宏公司称其与被告**活系挂靠关系,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结合该公司已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活、**重、蔡景龙租用挖机及现场签证的行为均系履行被告华宏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尚欠的租赁费123618.75元应由被告华宏公司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华宏公司应支付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23618.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3618.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减半收取1428.5元,由***负担47.5元,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范则共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尤文倩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