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03民初4855号 原告: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30005420313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商务中心17幢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4507467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温州坚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东边村老竹东街22号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L2T5H0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与被告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坚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D602-A地块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建设工程由被告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项目使用过程中,暴露出诸多质量问题,而被告经催告后均未及时修复,严重影响原告的教育活动。因此,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对项目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教育活动顺利进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本工程项目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内容告知给了被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被告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将公司名称由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款40195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2014年年初涉案工程就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4月招生,6月报名,9月入学,涉案工程未竣工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应不予支持。而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是原告使用期间未进行合理维护造成的。二、本案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处置。有关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虚假诉讼的说明被告会进一步举证。涉案有仲裁条款,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而本案涉及的虚假诉讼法院可依法进行处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查,原告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与被告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1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时,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解决:(1)提交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1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时,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解决:(1)提交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方因涉案合同发生争议时,原告应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且2016年11月21日温州市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亦是经温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故本案原告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友 二○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