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4民初739号
原告:鼓楼区**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4MA43J2UU2C。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浅河村北地。
经营者:曹东刚,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94452015F。
住所地:兰考县黄河路南段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电子商务创意园9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宁,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唐艳超,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亮,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樊猛恩,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利,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鼓楼区**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诉被告河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唐艳超、第三人樊猛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被告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宁,被告唐艳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亮,第三人樊猛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9451元,违约金4.5万元;归还钢管8365.2米,扣件6476个,套头20公分800个,未还前按日租金182元计算,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197429.6元。合计401880.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扣件、顶丝、套管等。截止2021年4月底租金共计199451元,已付4万元,未付159451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按月支付租金,逾期承担5%的违约金,原告主张4.5万元。未还钢管8365.2米,扣件6476个,套头20公分800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日租金182元至归还日止或按合同约定价格钢管每米18元,共150573.6元;扣件每个6元,共38856元;套头800个,每个10元,共8000元。经多次追要未果,现依照合同约定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腾达公司从未和**租赁站签署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的,腾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艳超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19年7月26到9月5日共产生了9次租赁,领料单一共九张,樊猛恩转交单一张从2019年7月26日到9月5日,其中前8张2019年9月5日之前的货物全部交付没有争议。2019年9月5日**租赁站老板曹东刚与腾达公司兰考县京海湾工地施工人员唐艳超签订了提货凭证约定了钢管米数为13010,扣件十字扣4600,扣件接扣1831,扣件转扣1062,30公分炮头800个,约定20天内,上述钢管扣件,由曹东刚安排人员从樊猛恩在京海湾B区10号楼12号楼工地,转交给唐艳超,到2019年9月24日,曹东刚安排人员实际交付给唐艳超钢管3110米,十字扣660个,接头扣230个,钻扣127个,**租赁站约定交付的钢管和扣件与实际交付的数量不一致,应当按实际交付的钢管及扣件数量收取租赁费,未交付的部分不应当在本案进行主张。2020年4月25日,唐艳超将**租赁站交付的全部钢管及相关物品归还**租赁站。归还入库单10张证明唐艳超从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4月25日,分10次将**租赁站交付的全部的钢管及扣件完全如数归还,**公司未交付的钢管及扣件,唐艳超不应当支付租金,租金计算清单一份下欠37623.09元,应当扣除2020年春节及疫情期间共4个月。
第三人樊猛恩辩称,1.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第三人樊猛恩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及利害关系。2.被告二为推脱乙方责任,单方叙述虚假的事实经过,在本案庭审说:因为别的单据都有接收人,2019年9月5号的单据上没有接收人就主观推测是从第三人工地上接收的,庭审时代理人也对被告二进行询问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他说没有。疑惑的是,按照正常逻辑如果真的是从第三人处接受,被告二和原告签订有手续注明了物料的数量,当时为什么不提出数量不对,反倒是现在提出物料接收数量不符?仅仅是因为第三人的工地和被告二的工地相邻就推测和第三人有关系?在质证阶段被告二提供证人(张某)在法庭虚假陈述,有作伪证的嫌疑。被告证人张某说被告二出示的证据(转交单)上字体是第三人工地司机黄振印写的,后经第三人核实并向黄振印出示转交单,黄振印确认转交单上的内容他均不知情,所有字也均不是他本人书写。如法庭认为有必要,我方可以申请对被告二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笔迹鉴定。3.第三人樊猛恩对原被告所诉争的事实不知情,也未参与,没有任何关系。樊猛恩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请求法庭依法裁定撤销追加其为第三人。综合所述,代理人认为第三人樊猛恩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樊猛恩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张东启承接腾达公司京海湾小区土建等工程,唐艳超负责部分工作。2019年7月15日,被告唐艳超作为承租方以腾达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结算方式为:以乙方(本案被告)签字的租赁物品发货单、收货单时间、规格、数量为标准…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下月五日前到甲方(本案原告)核对本月账目,如不按时对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的认可,并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日5%的违约金…设备物品丢失按钢架管每米18元,扣件一套6元,套管每套10元的价格赔偿…本合同有效期至承租方将设备物品全部还齐,租赁费结清为止等内容。同时,合同约定,租赁物租金按日计算:钢架管每米0.012元、十字扣每个0.009元、顶丝每套0.03元、套管每个0.03元。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及腾达公司及工程项目部印章。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租赁、退还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并在《**建筑租赁领料单》、《**建筑租赁退料单》上签字。根据原告《租金计算清单》,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共计199451元,已付40000元,尚欠159451元未付。另有钢管8365.2米,扣件6476个,套头20公分800个未归还。合同约定价格钢管每米18元,共150573.6元;扣件每个6元,共38856元;套头800个,每个10元,共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鉴定,《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河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河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样本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租赁领料单》、《**建筑租赁退料单》、《租金计算清单》、《司法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艳超以“河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海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物用于京海湾项目工地,依照合同使用原告钢管等物品,被告腾达公司、唐艳超依法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拖欠租金不付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94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因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8365.2米,扣件6476个,套头800个,在未归还前按日租金182元计算,如果上述物品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197429.6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腾达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不应承担责任。因司法鉴定文书确认租赁合同上印章与其提供印章不同,故对腾达公司关于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由于被告唐艳超是以“腾达公司京海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用于京海湾项目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唐艳超是代表腾达公司实施民事行为,故被告腾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唐艳超辩称2019年9月5日,曹东刚与唐艳超签订的领料单据,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实际交付情况是,钢管3110米、十字扣660个、接头扣230个、转扣127个。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量计算租金,另违约金数额过高。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樊猛恩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条件,本案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艳超支付原告鼓楼区**租赁站租赁费159451元及违约金4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艳超归还原告鼓楼区**租赁站钢管8365.2米,扣件6476个,套头20公分800个。并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日租金182元),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如果上述物品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损失共计1974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由被告河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艳超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鼓楼区**租赁站负担(河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中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佩华
书 记 员 王天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