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25民初5341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
被告:河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兰考县黄河路南段产业集聚区电子商务创意园9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94452015F。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20年3月20日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从事被告安排的有偿劳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2020年8月31日凌晨因公受伤,在2020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补缴了工伤保险,但应从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2020年3月20日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金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