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222010079T。

法定代表人:孙献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洲,彬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现住彬州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爱,(系***之妻),女,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彬州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彬州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彬州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洲,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州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商铺租赁费18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2012年8月2至2018年8月1日***缴纳的15000元房屋租赁费折抵2019年4月2日的租赁费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是***违约,是***拒绝缴纳商铺租赁费18000元,彬州市建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其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5000元与涉案房屋有关,是该公司一房两租引起的,上诉人是在故意浪费司法资源,被上诉人要求扣除正当合理,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彬州市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8000元;2、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其所占房屋交还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笔误,应为被告)承担违约金79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位于彬县西大街29号原告办公楼一楼东侧,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的门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18000元,按年分五期支付。另约定乙方(被告)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原告)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甲方给乙方3天宽限期,从第四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3%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按约定时间分别支付了前四期房租费,第五期房租费应予2019年4月20日交纳,但被告要求原告抵扣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租赁费1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另查明:本案涉及的该门店商铺,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租赁给程某某,租赁期10年,程某某交纳了租赁费192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又将该门店商铺租赁给本案被告***,租赁期10年,租赁费每年15000元,次日,***向原告交纳了租赁费15000元。因原告彬县建筑公司(现更名为彬州市建筑公司)未向程某某交付商铺,后来程某某起诉彬县建筑公司及***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彬县建筑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继续履行。***支付给彬县建筑公司的租赁费15000元,该判决书主文未判决,彬县建筑公司至今也未向***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不动产权证书、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费收款收据及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2013)咸民终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商铺,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前四年租赁费。对尚欠的最后一年租赁费1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用本应退还的15000元折抵房屋租金,原告不同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两份合同,但两份合同是因同一间商铺租赁而先后签订的,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应退还被告15000元也不持异议。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彻底解决纠纷,被告要求折抵,应予准许。两者折抵后,被告再应支付原告房租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因原、被告此前的纠纷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既不退还已经收取的租赁费15000元,也不在后来签订的合同中扣减,所以被告要求扣减属于合理要求,不能认定被告违约,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被告***支付原告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铺租赁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已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承担55元,原告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8元。

二审期间,彬州市建筑公司提交了彬县法院判决书一份、协调记录二份、***申请书二份、***复议申请书一份、彬县法院裁定书一份,咸阳中院裁定书及公告各一份、陕西省高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15000元房屋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已使用完毕。***质证认为,其未收10万元转让费,对彬县法院判决书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经综合审查,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0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彬州市建筑公司承认因涉案商铺收取了***15000元的费用,但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收取该15000元的合法根据,故一审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将15000元从涉案商铺租赁费中予以扣减,依法并无不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既然***要求从18000元商铺租赁费中扣除15000元正当、合理,故彬州市建筑公司以此要求认定***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彬州市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联胜

审判员  倪治国

审判员  张作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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