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82民初491号
原告: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2220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献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洲,彬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彬县侍郎湖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侍郎湖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3054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凡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延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铁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彬县侍郎湖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洲、杨军龙、被告彬县侍郎湖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延河、金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989279.0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为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8年,原、被告协商,被告将侍郎湖景区内工程建设发包给原告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原告按期完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经审计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2078356.06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89077.04元。现景区已投入使用,接待来自国内外的大量游客,为被告带来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被告对下欠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彬县侍郎湖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欠款事实、金额无异议,已付款金额与原告所述一致,因企业经营困难,暂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施工合同、催款函、付款明细,证明合同关系、付款情况及催款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审理查明情况对原告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彬县侍郎湖景区内相关工程建设发包给原告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后原告亦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0月,经结算,以上工程总价款合计为22078356.0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89077.04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989279.0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之间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989279.02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989279.02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县侍郎湖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89279.02元及利息(利息以6989279.0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付)。
二、驳回原告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25元,减半收取30362元,由被告彬县侍郎湖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敏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梦妮
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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