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正建设工程管理(苏州)有限公司

苏州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泰开执字第0495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泰开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咨询服务费236043.6元及垫付的诉讼费用121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除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工业园XX路X侧、XX路X侧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产外,无其他可提供执行的财产,且该该房地产已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现首封法院*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书面申请将该案移送*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且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置的房地产外,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另案的债权分配,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