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38民初942号

原告:天津市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以东榕洋金城大厦A座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代志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月,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雄县。

原告天津市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市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临时雇佣的瓦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21年1月25日所作出的案号为雄劳仲案字【2020】第71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原告从未按照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过管理,也未限制过被告向其他个人或者单位提供劳务,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被告只是在雇佣工作范围内接受原告对施工工作的指示,原告根据被告的出工情况,支付其劳务报酬。原告从未按照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过管理,也未限制过其向其他个人或者单位提供劳务。另外,被告可以随时撤场并在撤场后要求原告结算报酬。其次,被告进场施工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可能再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第一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应该退休。”被告系1964年8月15日出生,2020年10月29日才进入被告处工地施工,当时已经年满55周岁,且长期在工地等场所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工作,故根据上述办法可知,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不可能再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再次,根据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可知,在建筑工地进行施工作业的一般均是雇佣的临时工且工作模式呈现短期性、流动性、分散性的特贴点,临时工可以随时自行撤场,再另行寻找其他工地提供劳务工作。因此,如果将雇佣的临时工纳入劳动关系范畴,对雇佣单位来讲是极为不公的。另外,被告所述的每月工资7800元的情况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劳务报酬为260元/天,原告根据其提供劳务的天数计算总金额。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供其月工资78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委在被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的每月工资为78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案号为雄劳人仲案字【2020】第71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市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20】第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天津市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曾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2021)冀0638民初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天津市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该民事裁定书已于2021年3月31日送达给原告,雄劳人仲案字【2020】第71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3月31日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再因不服雄劳人仲案字【2020】第7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不应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永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