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5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榆市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红,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以上两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文化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俐,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岳麓欧城1栋101、20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商管公司”)、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商管公司怀化分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并未有一方主体举证“物业公司即通知自来水公司派员前往案发地处置,自来水公司在处置过程中未将二上诉人房屋水电开关阀门恢复原状”这一事实。2.自来水公司更换水表与***、***家遭水浸泡之间无因果关系。自来水公司更换水表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水表显示在更换水表后仅流出3吨水,从更换水表的2017年6月9日至发现浸水的2017年6月20日晚,间隔12天,如果按照水龙头流水流量,不可能只有3吨水。***、***家水龙头未关产生流水,各方认为是自来水公司更换水表所致,只是一种可能性怀疑,并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对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红虽已收房,但***、***并未与南充商管公司怀化分公司办理过水电开通相关手续,***、*开红所有的房屋的水电至本案案发前一直处于未开通的原状,亦未曾发生过任何漏水现象。本案发生在水表更换后,自来水公司作为水表更换的实施者,未举证证明在更换业主水表后,***、*开红房屋的水龙头的开、关阀门是处于关闭状态的,未认真核查和妥善处理,存在主要过错,原审据此判令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米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