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要与被告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02民初3202号
原告:**要,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应,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吴文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斯阳,女,苗族,1992年8月1日出生,系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特别授权),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婷,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要与被告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应、被告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付斯阳、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婷、赵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800元(包括误工费90天×400元/天=36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7871.5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十级伤残补偿费按2018年怀化平均年收入54800元×20×10%=10.98万元、伤残精神补偿费5000元、事故车辆损失4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复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38天×100元/天=3800元;以上总计:1768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由于被告在怀化市内主干道怀芷路进行水管安装施工,在主干道挖了一米多深的大沟,由于天降大雨将深沟淹没,被告方施工人员在停工的状态下,没设下任何防护和警戒。致使原告**要骑摩托车经过此路段时,掉进水沟受伤,事发后原告**要由被告方施工主管送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治疗期长达38天,治疗费用被告方已付,原告**要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双方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且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此致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施工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系因公共道路上所挖大沟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了侵权损害。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去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原告的受害地点为怀化市内主干道怀芷路进行水管安装施工地,但结合答辩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以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仅系该工程项目的业主发包方,已按照正规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由承包人全权负责。因此,本工程项目也即案涉“大沟”的施工人系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该施工承包公司才是侵权行为人,系与原告侵权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适格被告。二、本案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的是施工项目的承包人而非被告。三、原告所述施工现场无安全提示与事实不符,施工现场有安全警示标志,施工方尽到了管理义务。四、原告的诉求没有清单,也没有相关的发票收据,其诉求赔偿金额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要对答辩人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绿林工程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2019年4月19日,被告在怀化市内主干道怀芷路进行水管安装施工……被告方在施工人员停工状态下,没设下任何防护和警戒。致使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此路段时掉进水沟受伤。”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答辩人在施工路段均设有明显标志;2、答辩人的施工人员在现场维护,并未离开现场;3、原告受伤是原告未按要求行驶的路线行驶导致的结果;4、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5、被告不存在过错。有怀化市交警一大队提供的现场视频足以证实以上事实。二、原告所提各项请求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对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答辩人持有异议,不得作为本案赔偿的计算依据。如需答辩人承担比例责任,则应当重新鉴定。三、被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被答辩人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四、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垫付了医药费用,属原告自身承担的部分理应返还给答辩人。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佐证。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通过招投标,被告绿林工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怀化市鹤城区铁路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第六段,工程地点怀化市鹤城区铁路水厂供水区域。2018年11月份开始,绿林工程公司开始在承包的怀化市鹤城区铁路水厂供水区域进行改造工程。2019年4月19日,绿林工程公司在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的施工现场进行水管安装,在绿林工程公司施工期间,因施工安装水管需挖一米左右深的沟,加之当天大雨导致马路积水,被挖的沟被水淹没。绿林工程公司在施工地附近停放了几台挖掘机和放置几个警示路锥,因路面有积水,警示路锥无法固定隔离施工地,且绿林工程公司未采取用护板将施工地围住。当天下午16时左右,原告**要骑摩托车经过此路段时,掉进施工开挖的水沟中受伤,后原告到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药住院就诊,住院时原告陈述1年前因阑尾炎在该院行阑尾切除术,无其他病史。其住院37天,出院诊断双侧第6前肋骨折;左侧第7、8前肋不全性骨折;右侧第7、8前肋不全性骨折;腹壁挫伤;肝囊肿;尘肺;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被告绿林工程公司共支付医疗费7212.53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复查支出405元费用。2019年5月31日,原告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评定。2019年6月4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怀方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要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要损伤其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要损伤其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开庭审理中,被告绿林工程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要的伤残程度、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2019年9月19日,本院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要的伤残程度、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评定。2019年10月8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出具怀鹤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要双侧第6-8前肋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要误工期90日、护理期37日、营养期37日。
另查,原告**要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芷江路407围墙外幸福苑小区二栋1单元501号,2019年春节后至2019年4月19日在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磨砂溪大桥项目工地上工作。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怀化市自来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绿林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视频资料一份、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怀鹤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复印一份、盈口乡榆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合同书、购房款收据、电费收据、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绿林工程公司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七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三位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受伤前日工资为400元每天,因原告未提交其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工资表等资料,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摩托车受损照片四组,因其未对摩托车损失进行车损修理评估,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绿林工程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其占道施工影响交通通行,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围蔽,虽然其将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路锥,但因路面积水,警示路锥在水面漂浮,其并未完全封闭施工区域,致使案涉道路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而本案原告在案涉道路骑行时掉入坑中受伤,有医院病历记录证实,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事实存在,绿林工程公司应当对原告此次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骑行该路段时,绿林工程公司在施工地的另一侧已留有通行道路,原告没有注意通行道路情况,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绿林工程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现场实际情况和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绿林工程公司对事故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本次事故受伤受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7617.53元,依据医疗费发票确定,被告绿林工程公司已将垫付7212.53元,原告复查费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住院37天=3700元);3、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4854元(服务业47885元/年÷365天×护理期37天×1人=4854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11982.6元,(建筑行业48596元/年÷365天×误工期90天=11982.6元);6、残疾赔偿金74686元,33948元/年×20年×(10+1)%=74686元;7、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22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共计10875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绿林工程公司赔偿90%计97875元,原告**要自行承担10%即10875元。因被告绿林工程公司已经垫付7212.53元医药费,根据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扣减6491(7212.53×90%=6491元),故被告绿林工程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384元。
被告自来水公司将怀化市鹤城区铁路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第六段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绿林工程公司,发生事故的改造工程案发时未经被告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也未交付给被告自来水公司投入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要各项经济损失9138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怀化市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原告**要负担1751元,由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文香
人民陪审员  丁绍铎
人民陪审员  罗 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聂 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