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202民初4227号
原告: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榆市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66377492R。
法定代表人:吴文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焰豪,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斯阳,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7900408X6。
法定代表人:李铁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洪林,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焰豪、付斯阳、被告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洪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燕子坡土地附属补偿协议》,与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房产套内面积不低于150平方米);2、判令被告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支付10万元违约金;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怀化市供水总公司在燕子坡有高位水池(原供水总公司一号水池)一座,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竟得该土地用作房地产开发。2011年10月31日,怀化市供水总公司与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燕子坡土地附属补偿协议》,约定:“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征用的怀化市供水总公司地下水池、围墙、临时建筑、果树等给予怀化市供水总公司50万元经济补偿。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怀化市供水总公司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余款45万元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房地产项目所建房屋一至两套抵付,所抵付房屋套内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之内(含土地证、房产证)怀化供水总公司无须再给付房款”,“乙方在本项目所有房屋竣工三个月内办理好所有相关手续交付使用”。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13年元月,怀化市供水总公司更名为怀化市水业投资总公司,怀化市水业投资总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履行燕子坡土地附属补偿义务的函》,告知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违约行为,并将《燕子坡土地附属补偿协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并要求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向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收到并签收了《关于履行燕子坡土地附属补偿义务的函》。综上,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燕子坡土地附属补偿协议》后一直未履行以房抵债的义务,甚至在收到《关于履行燕子坡土地附属补偿义务的函》后,仍未表示将来会履行该协议。怀化市自来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开发建设燕子坡土地项目过程中,没有拆除燕子坡高位水池。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实2011年怀化市人民政府正式启动红星北路建设,被答辩人使用的位于太平桥燕子坡土地由怀化市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协调置换至紫东路,原燕子坡山上的高位水池早已废弃,严重影响红星北路道路建设的安全和施工进度,为消除安全隐患和加快施工进度,怀化城投便组织施工单位拆除了燕子坡的高位水池。由此可知,答辩人虽通过招拍挂取得所涉燕子坡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但被答辩人所称燕子坡高位水池,并非答辩人开发燕子坡房地产项目拆除;2、答辩人没有在竟得燕子坡土地开发建设权后与被答辩人签订《燕子坡土地附属补偿协议》,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燕子坡土地附属补偿协议》并非答辩人与其签订。该协议在形式上存在两大瑕疵:一是该协议乙方加盖的公司印鉴不是答辩人公司使用的印鉴,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标注的是“怀化市得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而答辩人的法定名称和使用的印鉴是“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上所盖印鉴多了一个“市”字,少了“开发”两个字。二是该协议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不是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李铁刚所签,协议上的签名不仅把李铁刚的“刚”字写成了“钢”字,而且经对照2011年4月-12月期间李铁钢的原始签名素材可以看出,该份协议乙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明显与李铁刚本人签名的笔迹不符。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燕子坡土地附属补偿协议》上乙方处加盖的印鉴、签名为“怀化市得美房地产有限公司”、“李铁钢”,而起诉的被告为“怀化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铁刚”,故原告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退回原告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