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玲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雄,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灵灵,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骄杨,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文化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744656213R。
法定代表人:李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岳麓欧城1栋10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705637739。
负责人:李华俊,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榆市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66377492R。
法定代表人:吴文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焰壕,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雄、彭灵灵、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商管公司”)、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商管公司怀化分公司”)、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2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湘12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李志雄、彭灵灵损失454155.88元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负担案件受理费9265元,本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应担责的侵权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上诉人认为(2017)湘12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二诉人认为(2017)湘12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志雄、彭灵灵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对于一审四被告,上诉人认为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上诉人应当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一方。
被上诉人南充商管公司、南充商管公司怀化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物业公司对水表及水阀没有管理权,而且客观上也没无管理;三、更换水表时物业公司没有参加;四、物业公司垫付的21478元是出于对业主人道主义的处理,并非自愿承担此责任。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直接的侵权行为是自来水公司更换水表导致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三、四被告和原告均未有提出自来水公司更换水表与上诉人家漏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李志雄、彭灵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80万元;2、判令各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损失和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岳麓欧城24栋106号房的所有权人,于2014年中旬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于2016年2月入住。岳麓欧城24栋206号房的所有权人为***、***,该两人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至今尚未装修入住。该两套房屋为楼上楼下关系。被告南充商管公司怀化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7年6月13日,两原告均因事外出,其姑父于2017年6月20日到岳麓欧城24栋106号房查看时发现房屋浸水,家中物品泡水严重,遂打电话给被告南充商管公司怀化分公司查看,因没有206号房的钥匙,物业工作人员通过借助隔壁房到达206号房,发现206号房的水龙头没有关,水不断往外流致使地面积水,水漏至两原告房屋致使发生浸水。2017年6月22日,两原告申请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对现场漏水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事后,因岳麓欧城24栋106号房不能居住,两原告在外租赁房屋,支付了一年租金24000元。被告南充商管公司怀化分公司垫付了20000元房租给两原告,并支付了1478元窗帘的清洗费用。
另查,2017年6月9日至14日,被告自来水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对本案所涉房产的小区进行室外水表的更换,将水表换成带有远程传送功能的水表,更换水表时需要对加密阀进行关闭,更换完毕后再将加密阀恢复到原有状态。事前,被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南充商管公司怀化分公司进行了工作前的沟通,被告南充商管公司怀化分公司为其提供了业主的基本信息。被告南充商管公司怀化分公司在小区了张贴了更换水表的公告。
本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对其因浸水所产生的物品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组织鉴定,2018年4月3日怀化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怀方评报字[2018]第4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结论:装修损失为500995.4元、灯具损失59854元,物品损失286305元。鉴定费为8450元。法院向双方送达该报告后,四被告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法院将四被告的异议提交至怀化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怀化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四被告的异议进行了回函,认为评估勘察时原告房屋仍有水从吊顶出往下流,物品浸泡已经达5月,故均不能使用。2018年9月7日,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两原告的房屋内受损情况及物品损失情况进行勘察,制作勘查笔录,核实:除客厅吊灯拆下来不通电外,LED射灯及灯带部分损坏后,其他灯均能正常通电使用。客厅电视柜、茶几因泡水部分脱漆、沙发因泡水发霉。阳光房、阳台和隐框阳台可正常使用。父母房并未泡水,只是有水从进门右侧的墙面流下,床头有污点处理不掉,镜前灯可以使用、贵妃和梳妆台未损坏。卧室的衣柜仍在使用。厨房集成灶可以使用但消毒功能已经损坏,电视柜可以使用但部分因泡水脱漆,玄关的茶桌可以正常使用。餐厅的餐桌可以使用,但有部分脱漆,餐椅因泡水部分发霉。床头柜可以使用但因泡水有点脱漆,主卧房床垫进水,室内卧室门可以使用,门套因浸水发霉。入户大门换过锁后可以正常使用。地板有些已经气泡,墙面多处发霉。纱窗经修复后可以使用。卫生间可以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的房屋浸水系由被告***、***水龙头未关积水渗漏导致,被告***、***在本案事发前已经收房,房屋已经转移交付,其房内积水渗漏系造成两原告的房屋浸水的直接原因,其应对两原告因此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两原告自2017年6月13日外出至6月20日发现家中浸水,时间间隔约7天时间,而鉴定机构回函却确认事发5个月左右勘察时仍有水漏出,可见两原告在家中浸水事故发生后,并未进行积极的防损处理,导致本案损失扩大,自身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应承担的损失为10%。
对于两原告的损失,鉴定机构对于装修、灯具和物品均做全损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法院结合勘察情况,认定如下:地面瓷砖、木地板、墙面装饰、吊顶已经添附至房屋之上,浸水虽然未将以上物品全部损坏,但如要能够居住使用需要重新铺设或安装,故以上物品及相关费用确定为全部损失。装饰材料22866元、大理石13694元、瓷砖58702元、木地板及墙纸69000元、硅藻泥980元、吊顶55952元、沙子8000元、木工费35000元、泥工费28000元、油漆工费24000元、搬运费320元、施工管理费20000元、设计费30000元。
门套及套头2200元、入户大门锁1080元,射灯2950元、灯带2600元、彩布条80元、双飞粉200元。
卫生间可以正常使用说明水管尚未损坏,对于水管相关的损失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室内大部分灯能正常使用说明电线尚未损坏,对于电线相关的损失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窗帘已经清洗,可以使用,仅支持清洗费1478元。卧室门、入户大门、厕所门和客卧的衣柜、次卧的床及床头柜、贵妃、梳妆台、玄关均未损坏,对该相关损失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阳光房、阳台、隐框阳台均可以使用,对于相关损失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沙发、长几、电视柜、长餐桌、餐椅、主卧床、床头柜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但并未完全损坏,应有部分残值,法院确定损失为价值的50%,损失为90726.75元。集成灶的消毒功能损坏,法院酌情确定损失为30%,损失应为:54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73228.75元。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为425905.88元(474608.75元×90%)。两原告因房屋无法居住所支付的租金24000元应为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500元,因评估报告存在结果不客观的情况,法院酌情由被告***、***承担4250元,其他鉴定费用由两原告自行负担。三项共计454155.88元。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54155.88元的诉讼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本案诉争房屋浸水前不久进行了户外水表的更换,但本案导致浸水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房屋水龙头未关流水所致,两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自来水公司换水表的行为与水龙头未关流水有直接关联,故对于两原告请求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充商管公司和南充商管公司怀化分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浸水发生没有过错,两原告请求被告南充商管公司、南充商管公司怀化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志雄、彭灵灵损失454155.88元;二、驳回原告李志雄、彭灵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520元,由原告李志雄、彭灵灵负担7055元,被告***、***9265元。
二审补充查明:一、2013年10月29日,二上诉人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至今未装修入住。二上诉人虽已收房,但房屋内的水、电开通,必须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签订相关水、电开通协议并同时交纳一定费用后,方可取得水、电的使用权;二、2017年6月9日至14日,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对本案所涉房产的小区进行室外水表的更换及安装,完毕后,一部分原正常使用自来水业主家中停水,业主即将该情况反映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即通知自来水公司派员前往案发地处置,自来水公司在处置过程中未将二上诉人房屋水电开关阀门恢复原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志雄、彭灵灵房屋财产受损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的分摊。
首先,上诉人***、***所购买的“岳麓欧城”24栋三单元206室于2013年10月29日已办理交房手续是实,但二上诉人一直并未装修入住,至今仍系毛坯房。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亦可证实,二上诉人虽已收房,但房屋内的水电开通,须二上诉人与物业公司即被上诉人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签订相关水电开通协议并同时交纳一定费用后,方可取得水、电的使用权,因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南充商管公司怀化分公司曾办理水电开通相关手续,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至本案案发前一直处于原状,亦未曾发生过任何漏水现象,因二上诉人未对其房屋及水电等进行使用和管理,故二上诉人对本案发生未有过错。
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水表更换过程中引起的。被上诉人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系本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对该小区内的所有业主的物业管理职责,该公司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至14日对该小区内的所有业主进行室外水表更换时,仅在小区内张贴公告,未对小区内所有业主的具体情况,如哪些业主已入住,哪些业主尚未装修及入住等现状予以监督和管理,且对二上诉人一直未对房屋装修,也未入住已多年,应及时履行告知和物业管理等义务,故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作为案发地小区内水表更换的实施者,于2017年6月9日至14日案发地水电表更换完毕后,经查,原小区内正常使用自来水的业主有的已停水,在被上诉人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得到反映后,即通知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派员前往案发地处置,且亦系在自来水公司未履行通知业主恢复通水的义务,方导致本案发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在更换水表过程中,违规操作所致,即原业主的通水龙头的开、关阀门是否恢复原状,未认真核实和分别对待处理,存在主要过错,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
三、由怀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李志雄、彭灵灵的损失317909.12元;
四、由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承担李志雄、彭灵灵的损失136246.7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怀化市自来水公司承担11424元,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承担4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怀化市自来水公司承担6737.5元,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承担27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冷旗帜
审 判 员 彭湘平
审 判 员 王文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田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