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3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公安县南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龙兴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南平镇沿江路168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治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治文,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陈杨,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再审申请人许峰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明公司)、张治文、李陈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民终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一审开庭时,许峰正在医院住院治疗,不能按时出庭。因路途遥远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许峰通过电话口头申请延期审理,但未予准许而缺席审理。二审期间许峰已提供了两份珠海成都青门诊疾病证明书,证明许峰不能出庭的事实,二审法院却以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缺席判决违法。(二)许峰提起上诉超过上诉期一天事出有因。一审法院通过特款专递将一审判决寄送至广东省珠海市,投递员于2018年12月18日下午交给许峰的前妻签收。故上诉期应从2018年12月18日下午5点起算至2019年1月3日下午5点止15天。因期间逢元旦假期,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9年1月3日到一审法院立案庭提交上诉材料时,该院工作人员以打扫卫生为由未予收取,导致许峰于次日即2019年1月4日才提交上诉材料,超出了上诉期限1天。一审法院已经将许峰的上诉状向其他当事人送达,二审法院没有人情化操作,拒绝审理许峰的上诉请求和陈述本案事实,显失公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是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顺建公司签订的《虎渡南苑第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630517.00元(含水电安装到户)。顺建公司伪造锐明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与顺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审据以认定本案发包方、承包方以及工程总造价款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结算清单》的提供者张志文与顺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张以华是亲属关系,该《结算清单》是他们恶意串通伪造的,李陈杨虽在清单上签字,但其在二审期间已提交证据证明对该《结算清单》不知情。3.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10718935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减除已付工程款、抵扣折价款及未实际完工工程款后,许峰仅欠顺建公司1811517元。4.顺建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湖北恒锋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非许峰个人收取的保证金,原审判决许峰返还顺建公司保证金500000元错误。许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许峰申请再审所称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称一审期间其因在医院住院治疗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延期开庭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因诉讼程序具有阶段性和不可逆性的特点,许峰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相应诊断证明,以此主张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许峰申请再审所称其提起上诉超过上诉期事出有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判决书并由其指定人员签收,许峰如不服一审判决,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起上诉。因许峰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材料已经超过上诉期,故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许峰所称事出有因之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即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增加一审判决对其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别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判决送达后,许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鉴于锐明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锐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而且二审判决结果亦未改变一审判决对许峰权利义务的判定。现许峰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许峰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许峰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璟
审判员 彭 静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胡静
书记员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