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南平镇沿江路**第**。
法定代表人:王治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名城花卉盆景协会,住,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拥军路**/div>
法定代表人:章征武,该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名城花卉盆景协会(以下简称盆景协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锐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治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被上诉人盆景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盆景协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20万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书》第一、四、五条的约定,完成土地流转前期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二、本案涉及建设用地的审批,不能将责任归于上诉人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上诉人不是本案土地的开发商、建设单位,被上诉人作为征用土地开发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用地的批准手续。三、转款结果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的返还义务。
锐明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盆景协会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前期项目立项、规划咨询等工作,因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支付相关的规划设计等所需要费用,导致合同约定项目无法履行下去,错不在被告。2、被告虽收取20万元保证金,但该保证金已按原告要求打入马山镇财管所账户作为原告方的土地流转金。因此该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现在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故此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2018年3月12日,原告(乙方)锐明公司与被告(甲方)盆景协会签订一份了《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受荆州区建设局委托,开发建设荆州联山盆景文化小镇,经与乙方锐明公司洽谈,由甲方代表荆州区建设局与锐明公司达成意向,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原则,签订协议。一、本协议是在区建设局委托下签订,不具有最终生效的权力。在公司运作的起步阶段,甲方仅代表政府完成前期的调研、立项、规划、土地流转、附着物的赔偿等工作。一旦与建设局签订招商引资协议,本协议失效。二、本项目是为了解决协会部分会员经营场地的需求,经协会申请区建设局,由区建设局同意而建设的。因此,该项目的特色要突出,严格按照规划施工,不得建设与该项目不相关的内容,若违规建设,后果由乙方承担。三、该项目优先安置协会会员。项目建成后,由协会与乙方协商,统筹安排。地理。地理条件优先费用优惠,确保协会建设该项目的初衷得到落实。四、该项目位于荆州区马山镇联山村荆当公路旁,面积308亩。由甲方与村委会负责进行商谈协调,落实流转土地的价格、附着物的补偿,流转的年限、支付的方式。乙方与村委会签订流转合同后,按合同要求进行支付。(土地流转每平米一元,房屋主房每平米1000元,付房每平米600元,树木按市场价补偿)。五、协会代表建设局所进行的前期工作,乙方应全力配合,除按要求提供相应的各种文件外,并承担规划、评审、服务等产生的各种费用。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保证金二十万元,甲乙双方不得违约。甲方如果不能达到约定的要求应全部退还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二十万元项目保证金,乙方不承担产生的任何费用。若乙方中途无故退出,保证金不予退还。合作成功,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多余部分交纳土地流转费用。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付款后生效。签订正式合同后失效。
2018年3月13日,原告锐明公司转账汇款20万元到被告盆景协会账户。2018年3月23日被告盆景协会向原告锐明公司开出保证金收据。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盆景协会法定代表人章征武向相关部门咨询了案涉项目立项、规划、评审所需的资料。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治锐一起与荆州市规划设计院协商了涉案项目的图纸设计事宜、原告锐明公司支出了部分图纸设计费20000元,章征武后将涉案项目设计图纸草稿发送给王治锐征求意见,王治锐表示不理想。2018年3月份,章征武到案涉项目地实地查勘。与联山村村委会张志喜书记就荆当公路旁308亩土地流转价格、附着物的补偿,流转年限、支付方式达成与《协议书》第四条一致内容。同年3月底,应联山村村委会的打款要求,2018年3月30日,王治锐向章征武发送微信,让被告盆景协会将前期原告锐明公司转来的20万保证金汇入马山镇财政管理所,由该所开出流转土地预付金收据,并提供了汇款单位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2018年3月30日,被告盆景协会将20万元汇款至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财政管理所。2018年4月2日,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联山村村委会对被告开出收款项目为征地土地流转费的收据(原件入被告盆景协会财务账)。
2018年10月26日,原告锐明公司向被告盆景协会发出《就协议书履行问题至协会函》,大致内容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项目保证金2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是否与联山村村委会达成要约,至今没有下文。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十日内完全履行,如不能履行,或因联山村村委会的原因不能达成要约,请回函告知,经本次催告后,如本公司不能与村委会签订流转合同,不能实现协议书目的,锐明公司将诉诸法律,解除协议书。此后,锐明公司没有与联山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也未交齐设计费,取出正式规划设计图纸。案涉项目也没有立项成功。双方也未按照《协议书》签订正式合同,也未与建设局签订招商引资协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案涉项目没有立项成功的原因陈述不一。原告锐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锐表示:听其朋友说,马山镇政府领导之间内部意见不统一,致案涉项目流产,所以原告锐明公司未支付余下设计费,取回正式的设计图纸。被告盆景协会法定代表人章征武表示:案涉项目立项,需要正式设计图纸,与联山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告锐明公司不交设计费、不与联山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是案涉项目不能立项的原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治锐所述的原因不存在。
庭后,一审向荆州区马山镇联山村村民委员会张志喜书记核实相关情况,张表示:2018年3月,盆景协会的章征武与其谈好土地流转合同内容(与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一致),经上报马山镇政府同意,开始着手准备签订合同事宜。因当时正值农户播种时期,为了避免农户的荒置田地损失,村委会便要求先行交纳20万元土地租金。至2018年4月,章征武、王治锐、田于涛三人一起到联山村落实土地流转事宜,其当时就提出合同已经准备好,可以签订。但得到的答复是延迟一段时间再签。后经催促,一直未签。2018年8月,章征武表示案涉项目无法推进、合同签不成了。最后,盆景协会汇入的20万元已作为农户荒置土地一年的损失补偿分配了。
另查,田于涛系原告锐明公司荆州分公司负责人。
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协议书》应否支持的问题。2、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一审认为,《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但该协议现已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锐明公司主张解除,被告盆景协会在2020年1月16日的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二,一审认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案涉项目立项成功,需要准备项目设计图纸、原告与联山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等资料”的主张没有反驳,并对被告陈述的案涉项目立项流程无异议。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盆景协会法定代表人章征武向相关部门咨询了案涉项目立项、规划、评审所需的资料,领取了案涉项目设计图纸草稿、协商落实了原告与联山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大致内容,履行了涉案项目立项的前期准备工作。原告锐明公司在向被告盆景协会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后,又要求被告盆景协会将20万元保证金作为土地流转费汇入马山镇财政管理所。之后锐明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因马山镇政府领导之间的意见内部不统一导致无法立项的情况下,没有依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继续支付设计费和与联山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最终案涉项目没成立项成功。据此,原告锐明公司提出被告盆景协会没有按照《协议书》第一至五条的约定要求全面履行,应当按照《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名城花卉盆景协会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0年1月16日解除。二、驳回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认可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的内容除了约定上诉人应当缴纳20万元保证金以外,还约定了上诉人应当履行其他义务,如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提供相应的各种文件,并承担规划、评审、服务等产生的各种费用。本案中,上诉人最终没有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原因不能归究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按约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20万元保证金已经按照上诉人的指示由被上诉人打款至马山镇财管所联山村委会的财政专户。作为其对所征农民土地的相关补偿,因此不存在再由被上诉人返还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全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