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1民初884号
原告:***,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保,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湖北淙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南坪镇菜马路(锐明大夏)第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龙,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桂阳家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黄沙坪街道柏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家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公司总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淙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淙锐公司)、桂阳家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保,被告***,被告淙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龙,被告家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淙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挖土、回填、平整等劳务报酬19027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883.6元(利息计算按照2022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从2021年6月30日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3.85%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22年3月1日计算至劳务报酬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195153.6元;二、由被告家兴公司在欠付被告***、淙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淙锐公司承包了被告家兴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从2019年3月11日开始,被告***雇请原告提供挖机为其承建的被告家兴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挖土、回填、平整、炮机凿地面等工作提供劳务,双方对报酬计价方式作了口头约定。从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11月12日,经结算原告的总劳务报酬为360270元。在2021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前,被告***支付了原告14万元。结算单出具当日,***承诺余款220270元在2021年6月付清。***在2021年9月12日支付了原告3万元,后以家兴公司还欠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90270元是事实,我与家兴公司还未进行结算,等结算后我将尽快将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
被告淙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或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支付过任何劳务款项或者工程款项;二、答辩人没有将资质、营业执照给***挂靠过。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兴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案涉项目法定异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挂靠淙锐公司承建了案涉项目,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系***雇请从事挖机劳务的人员,原告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具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前提条件,原告的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向***、淙锐公司支付了50758818.2元工程款(含有23282140元工程款未开具正式发票,将代扣税款3026678.2元),超额支付了其实际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没有剩余未付工程款;三、因***、淙锐公司拒不配合对其承建项目进行决算,也没有遵照执行桂阳县委县政府组织召开的协调会时提出的建议即通过向桂阳法院起诉方式以确认工程总造价,导致至今为止项目工程总造价未能最终确定。故在未查明答辩人是否还有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前提下,不能判决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被告淙锐公司郴州分公司授权被告***作为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建设600t/a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技术改造搬迁工程有关建设事宜,在建设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后***代理被告淙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家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郴州600T/D在线LOW-E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技术改造搬迁工程,被告家兴公司、被告淙锐公司郴州分公司及***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2019年3月11日,被告***雇请原告提供挖机为案涉项目提供挖土、回填等劳务,经双方结算,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额共99800元,20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额共12866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0日工资额共73845元,2020年6月31日至2020年11月12日工资额共57965元,前述工资额合计360270元。2021年3月15日,被告***在2021年1月7日出具的工程预(结)算表中载明:工资加起来总共360270元,已付140000元,剩余220270元,此款到2021年6月付清,如2021年6月不付清可以到桂阳法院起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21年9月12日支付了3万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挖机设备及人员为被告提供挖土、回填、平整等服务,而非实际投入资金以获取一定的回报和利润,其在工程中投入和利益仅限于劳动和劳动报酬,性质更符合以正常领取工资获取报酬的班组,故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淙锐公司郴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淙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淙锐公司郴州分公司虽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处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物”;但被告***在履行代理行为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并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本案而言,被告淙锐公司在授权委托给被告***以后未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双方的关系更符合挂靠的性质。现原告同时起诉被告***、被告淙锐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在案涉工程结算以后会将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淙锐公司对于原告的劳务工资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与被告***、淙锐公司之间为劳务法律关系,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家兴公司对被告***的劳务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在结算单中承诺“剩余220270元,此款到2021年6月付清”,后经原告催讨支付了3万元,对于未如期支付的19027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照2022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2月28日,金额为4883.6元(190270元×3.85%÷12个月×8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淙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90270元,逾期付款利息488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另计至本息还清日止),合计195153.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1.5元,由被告***、湖北淙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渊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肖佩芸
书 记 员 王培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