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罗平县腊山街道阿沟河村民委员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4民初296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阿沟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腊山街道阿沟河村民委员会新寨村。 负责人:***。 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09795461E,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西宁街道环城东路下关冲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8月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阿沟河村民委员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县腊山道阿沟和村民委员会、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对原告位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街道××村所有的异地搬迁房立即进行修理、重作并消除危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资质,向被告村委会统一承建包括原告在内的位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街道××村所有的一幢异地搬迁房;在承建前,三被告达成会议纪要,约定房屋建筑为桩基础结构、房屋二楼斜屋面计算方式为1∶1.2,在承建中,实际由被告**私自组建自己无资质团队承建,并将房屋建筑改为条形基础、房屋二楼斜屋面计算方式改为1∶1.5,从而导致原告所建的房屋地基不牢,多处墙体出现裂痕、漏水及墙身跟地牵梁分层等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起诉被告**、建筑公司,开庭时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要起诉也只能由被告村委会起诉,原告撤诉后,多次联系被告村委会,希望被告村委会能为民做主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建筑公司,或与被告**、建筑公司共同商议,解决原告房屋目前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或者共同聘请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但被告村委会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告是房屋的实际居住者,也是建房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建筑公司是实际承建者,而被告村委会把原告的房屋统一交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属于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建筑公司属于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无论基于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的委托关系,还是基于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均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阿沟河村民委员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1.合同双方是罗平县腊山街道阿沟河村民委员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2.房屋已经验收合格;3.该房屋已超过质保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因地基不牢,多处墙体出现裂痕、漏水及墙身根地千梁分层等重大安全隐患问题。 经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均是局部摆拍,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有两张照片没有标记页码,且在昨天的案件中也作为证据提交,也用于证明其***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因其真实性存在问题,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存有异议。原告说的漏水现象,是装修之后卫生间漏水的情况,我方并没有参与。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2.(2022)云0324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事,在另案审理中法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3.易地扶贫搬迁综合验收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于2017年4月1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第一份是表4是2017年1月11日在监理方、施工方、设计方、建设方共同验收并验收合格;2017年4月17日由乡镇规划部门、县国土部门、县发改、县住建部门、财政部门、扶贫主管单位组织验收,其房屋主体验收合格;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合同系腊山街道阿沟河村民委员会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且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第2页工程内容中已经说明建设基础为条形基础,104页中明确了斜屋面浇筑后上水泥情况,面积按照1:1.5计算)。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不能看出该分判决中法院没有认定我方的诉求不成立,第三组证据是对建房流程竣工进行验收,与后续房屋实际出现的质量问题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是说明一下该组证据已经被双方的会议纪要中由条形基础变更为桩基础,面积按照1:1.5计算变更为1:1.2,且变不变更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也没有必然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为局部照,无法确定是否涉案房屋,且照片的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均没有标注,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的涉案房屋属于罗平县腊山街道阿沟河村委会老寨村易地扶贫搬迁房屋建设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由罗平县腊山街道阿沟河村委会成立指挥部对外发包建设,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资金和搬迁户出资。2016年6月8日,**借用祥景公司的资质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与“罗平县腊山街道阿沟河村委会老寨村易地搬迁项目指挥部”(甲方,加盖罗平县腊山街道阿沟河村民委员会印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阿沟河村委会老寨村易地扶贫搬迁房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阿沟河村委会老寨村;工程内容桩基础、条形基础、独立基础及房屋建设、水电等;质量等级要求优良等级,工程质量符合一次性验收合格;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5日,工期160天;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单价、一次性发包;工程具备交工验收条件,乙方应提前十五天向甲方提交验收报告和交工资料,由甲方会同有关单位及乙方共同进行现场验收;工程价款的结算采用综合工程结算,斜屋面浇筑后上水泥青瓦,面积按1:1.5倍计算;保修期限一年,起始时间按交、竣工验收时间确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入场组织对阿沟河村委会老寨村易地扶贫搬迁房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1月11日,***户的房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4月17日,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罗平县规划局、罗平县国土资源局、罗平县发展和改革局、罗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罗平县财政局、罗平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进行综合验收后,确认该房屋经验收合格。 2017年6月23日,***向**出具欠条,保证一个月(9月29日18时前)全部结清所欠款项。 另查明,涉案房屋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按照政策规定,***户有4人,每人有2万元建房补助。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房屋多处墙体出现裂痕、漏水及墙身跟地牵梁分层等重大安全隐患问题,也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仅凭几张来历不明的照片,也无法其房屋是否达到需要重做或者修理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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