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02民初1268号 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09795461E。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NECT293。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未到庭) 被告***,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国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时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6日,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景公司”)与三被告协商后,原告祥景公司于当日向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打款6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后因缺货,原被告协商一致,由三被告向原告祥景公司返还全部货款。被告***分别在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指定的***转款10万元,1月31日转款9万元;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向***转款6万元,2021年2月7日转款20万元,截止2021年2月7日,三被告共向原告祥景公司返还货款4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5万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货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的部分不是事实,***只是借钱给***,要求把钱打到***指定账户,至于原告和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有借贷合同关系我们并不知情,原告对其主张的买卖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欲证明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身份信息;二、《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打印件、《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4份,欲证实2021年1月26日,原告祥景公司与三被告协商后,原告祥景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复名公司打款6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后因缺货,由三被告向原告祥景公司返还全部货款。被告***分别在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指定的***转款10万元,1月31日转款9万元;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向***转款6万元,2021年2月7日转款20万元,截止2021年2月7日,三被告共向原告祥景公司返还货款4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5万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货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祥景公司货款150000元,并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祥景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时止。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打印件、《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4份,***转款给原告19万是事实,但是是***向***借款并指定的收款人,对***转款的这两张农村信用社的电子回单载明内容是事实,对其余转账凭证不知情,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由三被告返还货款。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管材建筑材料。2021年1月26日,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转款600000元,注明用途为大关县天星镇大瓦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管材款。后因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未供货,经协商向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全部货款。2021年1月28日、2021年1月31日,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分别转款100000元、90000元,共计1900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转款60000元、200000元,共计260000元,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共计450000元,尚有货款15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现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一、由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二、由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60万元,注明为“用途:管材款”,后因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未供货给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从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2月7日,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5万元,仍有15万元货款尚未返还。本案中,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经协商被告***同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本案货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系对案涉债务偿还的自愿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货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未向原告出售管材建筑材料,应当向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载明该公司为被告***个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也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对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应返还货款15万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返还本案案涉货款的具体时间,对于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昭通复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