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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色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2495号 原告:浙江有色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20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80726648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栋(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9474820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浙江有色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有色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17740.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暂计算至2020年1月2日,暂计38128.9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将广元市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A5-A6楼旋挖桩进行柱底主要受力层的施工勘察工作委托给原告,**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签字**后交给被告**,被告**声称拿回公司**,但一直未返还合同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结束外业作业工作,制作了《广元市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A5-A6楼柱底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正式发票,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2009年至2014年期间,案外人***为获取承包费获利,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万通公司”公章、“万通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等**,并使用上述伪造的**与多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在全国各地成立分公司、办事处承揽业务、开设银行账户,构成伪造公司公章罪,被依法判处刑罚。***在四川省内伪造被告尾号为8125的**与***、**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提供虚假材料允许***设立了成都分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私自授意***自行刻制被告尾号为8125的**两枚,后***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大量工程项目,用伪造的**与他人签订合同。***又授意**刻制被告尾号为8125的**一枚在案涉工程使用。2.2013年被告**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海和洋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华海建设公司没有资金修建退出施工项目,发包人海和洋公司重新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标,后**找到***,二人又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了投标并中标,于2013年12月26日正式与海和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的公章就是***自行刻制的被告尾号为8125的**,被告不知情、不认可、不追认。3.原告述称通过**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时间系2013年5月,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结束外业工作。而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他人假冒被告名义与海和洋公司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原告签订合同及结束外业工作的时间系被告**以华海建设的名义施工,原告讼争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联,依法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4.被告与**毫无关联,**也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委托或允许**挂靠承建案涉工程,其无权代表万通公司,万通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事宜,对案涉工程的所有履行及转款情况均不知情,均系他人假冒名义,伪造**所为,被告依法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5.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履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未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勘察工作委托给原告,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本案合同履行至今已达6年之久,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原告受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承接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岩土勘察工作,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有实际的合同关系。2.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为317740.80元。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具发票,已经由万通公司做账。4.(2016)川080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万通公司借用资质给**,**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备案信息,证明被告行政章于2013年11月13日起,经南昌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使用的**为编号3600000119210,该**在该时间段具有唯一性、防伪性、排他性;在上述时间段使用与备案**不符或不同的,均系私刻、伪造的**,不是万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万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217)赣01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在万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多枚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印等**,在全国各地成立分公司、开设银行账户,构成了伪造公司**罪,已被依法判处刑事处罚。3.***的询问笔录以及**扣押清单、高新公安局致利州区法院的《函》一份,证明***授意***自行刻制“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尾号为8125**两枚,后***用私刻的**注册了成都分公司,在四川省内以万通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大量的工程项目,用私刻的**与他人签订合同;案涉的“广元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A5-A6楼”项目系***、**以万通成都分公司名义承接,加盖私刻的万通公司**,**也私刻了一枚万通公司尾号为8125的**使用;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处扣押两枚8125号**;案涉工程所加盖的**系***私自授意他人伪造的**,案涉工程不是万通公司承建;2013年12月前,案涉工程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系华海公司项目负责人,案涉勘察报告发生在**与华海公司之间,与万通公司无关。4.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字2021号鉴定意见书、成金市监撤字(2017)004撤销登记决定书,证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8月2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设立时使用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及2013年10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城西支行开设一般账户时使用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均不具有同一性;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他人提供虚假材料、伪造万通公司的公章申请设立,经万通公司举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被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予以撤销。5.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申141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申14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四件案件涉及项目工程于本案的项目工程一致且均认定:案涉工程系他人使用伪造的万通公司的**与海和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万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履行及转款情况均不知情,案涉工程与万通公司无关;四川省广元中院在审理***与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还查明:2013年**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海和洋发包的“广元市城区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5#-6#还建工程”。因华海建设公司没有资金退出施工项目,海和洋公司就案涉工程重新进行招标,**又以万通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于2013年12月26日用私刻的万通公司**与海和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的签订系他人伪造万通公司**、假冒名义所为,不是万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及工程的施工均与万通公司无关联性。8.法制日报公告,证明万通公司发现他人假冒名义、私刻**设立分公司的行为后,立即采取了防控措施,并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勘察报告、结算单均无被告的签字,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分包工程的事实,但结合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被告**违法承包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案已经由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对广元市工农组团棚户区××楼××层的施工勘察工作。该工作于2013年5月开始,于2013年10月结束。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结算单,内容为:“受贵公司委托,我公司承担了广元市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A5_A6楼底岩土工程勘察,共完成钻孔93个,总进尺:1222.08米。按合同单价260.00元/米计取费用,总费用317740.80元”。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张衙在结算单上签注:现场实际探孔:1184m。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浙江山川有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名义向江西省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二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款项,原告依法起诉。 同时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川080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000.00元;2.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作出(2017)川08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川08民终340号判决。二审查明:1.2016年4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本案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被伪造**案立案侦查,并对涉嫌伪造公司**罪的***执行逮捕。2016年12月6日,在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高新派出所对***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使用***邮寄给其本人编号为3601000008125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私自冒充万通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代表万通建设公司聘请律师到法院应诉,同时在四川地区承接工程是取得***的同意,并在***同意的情况下刻制尾号8215的**在广元项目使用。2017年7月4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赣01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尾号8215**的使用在本案中涉及万通建设公司承建的广元市城区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还建房5#、6#楼工程中企业信息、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2.2013年期间,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海和洋公司的“广元市城区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5#-6#还建工程”后,第三人**代表华海建设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项目部于2013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人工挖孔桩内部作业班组协议一份。后因华海建设没有资金垫资修建退出施工项目,海和洋公司进行重新招标。被告**以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2013年12月23日海和洋公司向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他人使用伪造的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与海和洋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履行及转款情况全不知情,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509000.00元;3.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指建筑和安装二个方面,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原告的工作主要是对案涉工程A5-A6楼旋挖桩进行桩底主要受力层的施工进行勘察,因此,本院决定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协商后,分包了案涉工程的事实,但结合另案一、二审的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以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有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也未出庭抗辩,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江西省万通公司有限公司抗辩公司**被伪造及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被案外人伪造并用于广元项目的事实,同时原告实施的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完工,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8年2月9日向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20年5月9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该抗辩是基于公章被伪造,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毫不知情,且该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目的是为了免除自身义务的履行,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因此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并不能溯及被告**,被告**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无证据显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有色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740.8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17740.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有色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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