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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山川有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基银杉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896号 原告:浙江山川有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600680726648K)。住所地:绍兴市环城东路20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新人,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基银杉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580547036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雅戈尔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山川有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基银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新人,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基公司支付原告山川公司勘察费4441413.90元及利息(利息按应支付的勘察费用的90%,即以399727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青苗损失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对位于青岛市黄岛***的青岛联彩石油储备基地进行地质勘察详勘任务,在合同中,双方对勘察的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约定了勘察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进场施工至2015年10月3日,后因青岛相关政府要将青岛联彩石油储备基地的相关地块另做他用,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能继续进行,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停止勘察任务。至此原告共完成296个钻孔,工作量合计7491米,根据合同及折算综合单价为847元/米,总计勘察费用为6344877元。由于勘察资料对被告已无意义且勘察工程任务未全部完成,被告告知原告不用出具勘察报告。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勘察结算书,2017年1月9日,应被告其他用途的要求出具勘察报告一份交与被告。勘察工程的不能完工是被告工程停建而造成,也是被告要求不要继续勘察,根据合同6.3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勘察费。另根据合同4.2.1约定,勘察费用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为6344877×70%,计为4441413.90元。在勘察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为被告垫付本应由被告支付的青苗损失费100000元,被告原来承诺在支付工程款是一并支付,但被告也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本应在三天后原告需再支付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同意原告无需支付,其后,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按约进行勘察任务。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进场施工后30天内应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中基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勘察费系单方结算,被告不予认可,该金额显然高于被告提供的报告。2.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钻井数量、深度、单价均未与被告确认过,未提交过结算书、勘察报告,非被告工作人员无权代被告接收文书。原告称2015年8月18日进场,但与记录表内容矛盾,原告实际是8月底9月初进场,且无开工通知书。3.根据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勘察工程价款为120万元左右,按照原、被告之间勘察合同约定,按70%结算,即被告只须支付原告勘察费80多万元。此外第三方机构提供的证明反映原告钻孔过深,且核实的深度也小于原告申报深度,说明原告存在虚报和过度申报情况。4.原告主张其支出青苗费,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即便其真实支出了青苗费,该费用系勘察过程中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5.原告仅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该保证金不应退还原告。 原告山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银行汇票申请书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确认收到过该笔保证金。 3.岩土工程勘察(前期10个钻孔)结算书(复印件)、岩土工程勘察结算书、工程勘察工作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履行勘察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前期10孔结算书三性均有异议,其上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并未收到过该份结算书,且结算说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而原告主张2015年8月18日进场,当天进场当天完成10孔并报价,不符常理;勘察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上工程量、单价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收到过该份文书;工程勘察工作记录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上签名人“***”并非被告员工,且被告未收到过该记录表,对其上工程量不予认可。 4.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出具勘察报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并非被告员工或授权人员,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5.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代为支付青苗赔偿费100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出具收条的“***”身份不明,原告如何确定其有权收取费用;原、被告间合同约定青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未与被告确认也未得到被告授权情况下,直接付费,而未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给被补偿人,不符合常理;100000元费用并非小数目,原告也未能提供转账凭证;收条落款时间2015年9月27日,而原告称其2015年10月3日仍在施工,其在无计算依据、具体发放人员名单及金额的情况下提前确定青苗费,以上情形均与常理不符;且收条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综上,被告对收条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基公司为证明答辩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勘察部分经评估机构评估,打孔100孔,深度2056.3米,评估价格1213844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报告书中的钻孔资产评估是以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青岛联彩石油储运项目原选址勘探情况的证明》为依据,但该证明只是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评价,评估公司以此作为评价依据是不客观的及错误的。 2.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青岛联彩石油储运项目原选址勘探情况的证明》(复印件)、勘探孔核实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钻孔过深、虚报孔数、孔深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并非鉴定意见,其证明的内容只是代表该公司对钻孔深度的技术性分析,系个人观点,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该文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距原告施工时间已两年,勘探点基本灭失并不表示原告没有施工。 3.《合作协议》、恒丰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业主青岛联彩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项目终止后,业主未按评估报告支付被告全部补偿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收到补偿款2112272.50元。原告对该证据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 4.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原告所称的副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证“***”不是被告员工。 本院依职权向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调取《联彩石油项目调查函答复》,向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回复》以及部分评估依据(***、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青岛联彩石油储运项目原选址勘探情况的证明》、原告结算说明、勘探孔核实情况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答复、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被告与青岛联彩石油储运有限公司的协商结果,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仍应对其余196孔的勘察结果承担付款义务;证明只是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评价,评估公司以此作为评价依据是不客观的及错误的;原告对原告结算说明、勘探孔核实情况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未再发表意见。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联彩石油项目调查函答复》三性无异议;对《回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每米847元以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的“70%”来确定评估单价592.90元不予认可;对***及证明三性予以认可;认为勘探孔核实情况表可以反映,原告主张打孔296孔,而实际仅核实到100个,原告对绝大部分孔深存在虚报行为;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异议;结算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三性不认可。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未表异议,本院对证1、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其中岩土工程勘察(前期10个钻孔)结算书原告未出示原件,岩土工程勘察(前期10个钻孔)结算书、岩土工程勘察结算书由原告出具,被告对其上记载的工程量、单价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岩土工程勘察(前期10个钻孔)结算书及工程勘察工作记录表都由被告副总“***”签字确认,被告对“***”身份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身份,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勘察义务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勘察工程量及单价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4签收单,由“***”作为签收人签字,因“***”身份不明,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勘察报告。原告提供的证5收条,被告对交付对象、交付金额、是否实际交付等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即便持有该份收条原件,单凭该份书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青苗补偿费100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1《资产评估报告书》系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青岛联彩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委托对铁路物流园区内(涉案勘察施工地点)2015年形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价值评估,其中包括了对地质勘察测量价值的评估,结合该公司对本院的回复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2《关于青岛联彩石油储运项目原选址勘探情况的证明》、勘探孔核实情况表虽系复印件,但结合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所作答复,可证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前述证明反映,因铁路物流园区的建设,原告已完成的踏勘点基本灭失,无法进行抽检,结合勘探孔核实情况表,可以反映钻孔情况难以核实,以及已核实深度与原告申报深度不一致的事实。证3《合作协议》、恒丰银行电子回单可反映青岛联彩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但补偿款实际支付情况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证4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本身无法排除“***”与被告的关联性,且关于“***”身份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本院向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联彩石油项目调查函答复》,以及向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的《回复》及部分评估依据(***、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青岛联彩石油储运项目原选址勘探情况的证明》、原告结算说明、勘探孔核实情况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些材料系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出具的说明或依据资料,能客观反映相应文件的形成背景及过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案外人青岛联彩石油储运公司为在青岛市黄岛区董家口港区建立石油储备基地,将储备基地工程一期库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基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和案外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工程施工)。 2015年3月28日,被告中基公司(甲方)与原告山川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基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山川公司承担青岛联彩石油储备基地地质勘察详勘任务;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总平面布置图并根据勘察规范布孔,孔深根据实际地址情况及荷载要求确定,勘察报告满足设计要求;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5年开工,2015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2002年国家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计取费用;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35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到90%工程费用;发包人应及时为勘察人提供并解决勘察现场的工作条件和出现的问题(如落实土地征用、青苗树木赔偿等),并承担费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已进行勘查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勘察费;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个月,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如下:本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后3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自乙方勘察设备进场开工之日起30天一次性无息退回,如政府业主原因不能进场施工,在30天后甲方退回乙方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当天乙方须支付50万元保证金,其余50万元在3天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保证金不计息)。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履约保证金,视为违约,50万元整作为违约金不退还。本合同自动失效,甲方不承担任何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乙方愿意承担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关于勘察费支付方式约定如下:按月进度付款,勘察人进场施工,每个月25日上报当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下个月15日前支付经甲方审核的工程勘察费进度款的70%,逐月累推,待勘察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35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0%,经审计审定后一个月内付清总勘察费。合同关于计算进度款依据的约定如下:为便于计算及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根据前期勘察的10个钻孔资料编制预算,经甲方审核后折算成每米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来确定工程进度款。最终勘察费按国家规定2002年国家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由双方来定价,按每米来计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资金风险共担约定如下:1.鉴于目前市场实际状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乙方承诺:为共同开拓占领市场,对甲方届时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按时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情形,表示理解与宽容,乙方因此确认甲方未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如无特殊原因影响,乙方不要求甲方每次付款均按时足额到位。2.如甲方因业务对应款项未及时足额到位而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同意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3.乙方确认并承诺:如果乙方承担的分包工程施工中,乙方向甲方所递交的索赔要求,在甲方向业主方递交的相应索赔要求未获得批准,则乙方的索赔要求亦将不会得到批准。如果因为双方合作的工程业主方破产或出现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造成甲方无法全部或部分得到工程款,甲方亦将不会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双方按照所完成的工作量的比例共同承担,即使乙方的结算数额已经获得甲方的批准。……。 2015年7月27日,原告山川公司向被告中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嗣后,原告山川公司进场开工。勘察过程中,因涉案青岛联彩石油储备基地相应地块被青岛相关行政部门规划作他用,导致被告中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不得不停止勘察工作。 2017年2月,青岛联彩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为核实铁路物流园项目区域内其在2015年形成的临时建筑的赔偿价值,委托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15亩土地范围内现存的临时建筑赔偿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6月,青岛市黄岛区蓝色经济发展中心委托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对青岛联彩石油储运项目选址勘探资料的钻孔深度进行技术性分析、评价,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经过现场踏勘,出具《关于青岛联彩石油储运项目原选址勘探情况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经2017年6月23日现场踏勘,发现因铁路物流园区的建设,原告山川公司已完成的勘探点基本灭失,无法进行抽检;根据国家现行规范及地区经验,该公司对本次项目的勘察报告经分析认为,在上部荷载不明的情况下,考虑基岩起伏及上部岩体的完整程度,控制性钻**深入中风化岩7m左右,一般性钻**深入中风化岩5m左右,原告山川公司提供的勘察报告,多数钻孔深入中风化岩10m以上,根据国家规范规定,部分钻孔深度过大。2017年10月9日,青岛联彩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向青岛市黄岛区蓝色经济发展中心出具***一份,载明:经我司与被告中基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则上同意以地质勘探孔数量为100个的工作量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2017年10月18日,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31日)的补偿价值为4212635元,其中“地质勘察测量100孔”,深度为2047.30米,评估单价为592.90元/米,资产评估净值1213844元。根据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答复的内容反映,取值2047.30米的依据为前述青岛联彩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青岛联彩石油储运项目原选址勘探情况的证明》及勘探孔核实情况表,评估单价592.90元/米系依据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于“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计取费用”及国家收费标准:原告山川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记载的折算价847元/米[结算说明即本案原告山川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前期10个钻孔)结算书的主文内容]。 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基公司自认其于2017年12月20日收到业主青岛联彩石油储运有限公司的部分补偿款211227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地质勘察费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青苗损失费100000元应否支持;三、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地质勘察费如何确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勘察工程量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情况,而本案已不具备对工程量进行现场鉴定的客观条件。被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建设单位为核实赔偿价值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书,该报告反映涉案勘察地块中地质勘察测量100孔,深度为2047.30米,评估单价为592.90元/米,资产评估净值1213844元。被告基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收费标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计取费用”的约定,主张勘察费按1213844元的70%支付给原告。由此,原、被告对地质勘察费按工程量的70%计算的意见是一致的。关于单价,评估机构系依据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于“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计取费用”的约定及原告山川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记载的折算价847元/米,来确定单价为592.90元/米。被告在认可评估报告中勘察费评估金额的同时,又对847元/米的单价基数提出异议,显然存在逻辑矛盾,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以推翻847元/米的单价基数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工程单价的异议不予采纳。因评估报告中勘察费补偿价值已按工程款70%计取1213844元,且该金额即为被告可从建设单位处获赔的勘察工程金额,在本案原告实际工程量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基于举证规则以及公平原则,本院以《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数据1213844元来认定原告可得勘察费。 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1日起对90%的勘察费计收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虽然约定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35天内一次付到90%工程费用,但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交过成果资料或者提交成果的时间。而合同又约定,如果因工程业主方破产或出现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造成甲方(被告)无法全部或部分得到工程款,甲方亦将不会支付乙方(原告)相应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双方按照所完成的工作量的比例共同承担。涉案工程后因土地被规划作他用而被迫终止,业主方在评估报告作出后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补偿款2112272.50元。故本院酌定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未付勘察费的90%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关于计息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青苗损失费100000元应否支持,原告应就其已实际支出青苗费的事实提供证据,但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关于青苗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该笔保证金实际系用于担保原告进场开展勘察,且合同约定保证金应自原告勘察设备进场开工之日起30天一次性无息退回。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实际已进场施工,故被告应依约退回保证金5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缴足保证金,构成违约,已缴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意见系对合同条文的错误解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履约保证金,视为违约,50万元整作为违约金不退还。本合同自动失效,甲方不承担任何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前述条文应理解为,在合同失效的情况下,50万元整作为违约金不退还。但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并未因原告未缴足保证金而主张过终止合同,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不能适用合同中关于500000元违约金的条款。本院对被告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 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8月18日进场施工,故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逾期返保证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进场时间,而被告主**告于2015年8月底9月初进场,故本院酌定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逾期利息。关于计息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基银杉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山川有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费1213844元,并以未付勘察费的90%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中基银杉控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山川有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以未返还保证金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山川有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90元,由原告浙江山川有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865元,被告宁波中基银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0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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