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上列上诉人**,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之母。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
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受害人**是否因醉酒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落水死亡。针对第1焦点问题,被告提交了开工申请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解放路西长庄桥工程在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具备了开工条件后才开工建设。其照片证明被告采用隔离铁皮挡板及围挡上方搭着红、黄、白等各种颜色的电灯,用于警示行人和车辆,另外北侧的小房子安排有人24小时值班。另外证人崔某、赵某、孙某出庭作证,崔某、赵某证明被告设置了隔离铁皮挡板及警示标牌等明显标志及**出事时崔某在小房里值班并阻止**进入施工现场等安全措施。证人孙某证明平时施工现场设置了蓝色的围栏,上面有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原告提交了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该证明内容:“2013年9月23日21时34分我队接德城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德城区运达物流城北小沟内有人溺水,我局刑警大队立即派员出警,来到位于天衢工业园运达物流城北施工修路的东西沟,发现一辆轿车停在小沟南侧,一名男性死者已经被打捞上来,没有生命体征。我队迅速展开现场勘查工作,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询问,经了解系死者**在解小便时不慎掉入沟内死亡,我队对死者**家属**、同死者**一起吃饭的***、***、**,承建桥梁和在现场的崔某进行了询问,证实**系不慎落水溺死。”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认为该证明说明**系不慎落水溺死,与原告无关。针对焦点2,经双方申请,法院在调取了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警大队当时询问原告**及同死者**一起吃饭的***、***、**,承建桥梁和在现场的崔某的询问笔录,**、***、***、**等同死者**一同喝酒的人都证实当晚他们在金都豆捞吃饭,**和***两人喝了一瓶白酒(九两装),后又喝了3-4瓶哈尔滨啤酒。其他人喝的啤酒和饮料,当时**和***都喝多了,9点多散场,当时***等人看到**喝多了就给**叫了辆出租车,**和**上了出租车后,**又下车坚持自己开车走。**在公安局的陈述是:“……**当时就喝得不少了,一个劲的去厕所,**也喝得不少,到最后还剩下些啤酒。***的老婆下去结完帐后,我们就离开了饭店。**就开车带着我回家,他一直向西开,开到解放路上,往南就是大学路齿轮厂路口,**说想小便,说找个没人的地方,他就往北拐了。到了前面才发现是修路的地方,我听见车底下“当”的一声,有铁管子拖到车底盘了,**想刹车刹不住了,就直接下了一个崖子才停下来,这时我听见对面有个女的冲我们嚷,我俩都就下了车。当时我老公态度不好,还冲那个女的嚷了几句,那个女的就不说话了,这时我看见前面几米就是条水沟,**就往东走去小便,我就想上车。这时就听到“噗通”一声,我赶紧跑过去,看到**在水沟里扑腾着想上来。我就嚷“救命啊,救命啊”,同时拨打110,对面那个嚷的女的也出来了。我还求她拿个竹竿来把我老公救上来,她也不吱声,有人听见我的喊声过来帮我,这时**就没有动静了,我就知道他不行了。后来派出所和消防的都来了,把已经死亡的***上岸来。这就是整个过程。……”。被告在施工现场看工地的崔某在公安局当时的陈述:“自2013年7月份开始就在这里施工。……我在工地替她看工地,到了晚上9点半左右,当时我正在排水沟东北角的小屋里坐着,突然我听见‘咣当’一声,我赶紧出去了,我看见一辆小轿车从南边开过来了。小轿车在离排水沟5-6米的地方停了下来,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我赶紧对两个人说:你前面有沟,别往前走了。那个男的就开始骂我,那个男的说话是东北口音,我也听不清他骂的什么,听着他好像喝酒了,因为我害怕东北人,我赶紧到了小屋里,拨打110报警。我打完110后,听到‘噗嗵’一声,好像有人掉进排水沟了,我赶紧去门口拽梯子,我看见那个东北的小伙子就在小屋南边的排水沟中间水里噗通,那个女的就在排水沟南岸上喊救命,我赶紧把梯子顺到了东北小伙子噗通的地方让小伙子赶紧顺着梯子爬上来。那个小伙子一直在噗通,他也不说话,这时那个女的一直在喊救命,开始来了两个男的,也没有把那个小伙子拽上来,这时陆续的有人过来救他,消防队的、‘110’的也陆续的过来了,那个小伙子被救上来了,结果也死了”。“排水沟是东西走向。小屋在排水沟的东北角。小屋前面也就是排水沟的东半截,冲着小屋在排水沟上南北架着两个管道,小伙子就在管道附近噗通。…排水沟南边20多米的地方有一个小坡,坡上边有牌子挡着,就是不让行人从这里过去,结果今天刮风下雨牌子被刮倒了,那个东北小伙子就是开着车从牌子上压过去往北走的,牌子到水沟之间是条土路,下一个小坡就能到水沟。”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认为,**、***、***、**、崔某等人的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内接受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警大队询问时的陈述,是其对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故对上述询问笔录及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予以采信。证人崔某的证言与其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赵某、孙某的证言证实了当时被告设置警示标志、隔离铁皮挡板等事实,与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等相一致,且与其他证据无矛盾之处,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法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父母,原告**系**之妻,原告***系**的女儿。2013年9月23日晚9时多,**及妻子**与***等几人在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的金都豆捞吃饭,其间**喝了4两半白酒和4瓶啤酒,酒后驾车回家途中经过解放路准备往南行驶时,因**想解手,遂将车转头沿解放北大道向北开至被告正在施工的解放北大道西长庄桥附近。该桥南侧有一东西向的排水沟,平时在排水沟南约20米的地方设置了隔离挡板即铁皮围挡及警示标志。排水沟的东北角是被告建的房子,房子上面设置千瓦灯一台,灯光直接照射到施工地点,房子内有被告安排的人员昼夜值班。因当晚下雨并刮风,被告设置的铁皮围挡被刮倒,**驾车从被刮倒的铁皮围挡上轧了过去,并发出“咣当”的声音,**驾驶的小轿车在离排水沟5-6米的地方停了下来。**和**从车上下来,被告在该工地值班人员崔某发现后大声告诉**、**二人:你前面有沟,别往前走了。**冲着崔某骂了几句,崔某便不说话了,**就往东走到沟边解小便时不慎掉入排水沟内溺死。崔某及**均拨打“110”报警,等警察和消防人员赶到现场时,**已经死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丧葬费21418.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24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714742.5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目的是警示过往行人,足以引起其警觉,从而预防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在施工前方设置了铁皮围栏、在挡板上写上了“禁止通行”等大字,另外,在值班的简易房上安装了射灯并派人24小时昼夜值班等。根据原告**的个人陈述及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因想解手,遂将车转头沿解放北大道向北开至被告正在施工的解放北大道西长庄桥附近,因那天刮风、下雨,被告的铁皮围挡被刮倒,**和**二人驾车从铁皮围挡上轧了过去,并发出“咣当”的声音,轿车在离水沟5-6米的地方停了下来,说明**、**二人受到警示后停下车,并看到了前面的排水沟,这时被告的值班人员崔某在对面大声的叫嚷,告知前面有水沟,别往前走了。此时,**应意识到当时所处的危险状况,如果不去排水沟边上去小便,也就不会发生掉下水沟溺亡的悲剧。由此可看出,虽然被告设置的铁皮围挡因刮风下雨被刮倒,但其却迫使**从上面轧过去后停下车来,使其看到了前面5-6米远的排水沟,说明其已引起**的注意。**、**下车后,被告值班人员再次大声提醒不要往前走了,前面危险。因**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不仅不听,反而大骂对方,继续向排水沟走去小便,同行的**也没有制止,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被告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免除民事责任。**因处于醉酒状态,头脑不是很清醒,同行的**也没有及时劝阻、制止,导致其掉入水沟溺亡的结果,**因自己的懈怠、疏忽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个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基于对死者家属的同情,自愿支付四原告5-6万元丧葬费等费用。被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足以引起受害的注意,并且能有效的防止受害人进行该区域。通过一审判决的叙述,在受害人驾车通过时,根本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围挡,通过当时120急救车和110警车进入现场处理事故,亦可印证当时根本没有围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错误的。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若侵权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是因受害人故意行为所致,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掉入沟内死亡系故意行为。一审判决中认定受害者因自己的懈怠、疏忽而导致损害发生,也就说明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有过失,而不是故意,在此情形下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上诉人德州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高度危险作业,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只有受害人故意才能免除施工人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免除赔偿责任。2、本案答辩人通过大量证据(包括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答辩人作为施工人,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更能清晰的看出,**作为乘车人知道车辆来到修路的地方、知道车辆前行中两次遇到障碍物被迫停止前进、下车后能看到十米左右以外是条水沟、能听到对面看守人员的呼喊,受害人作为驾驶车辆的司机就不能发现上述情况?显然是不可能的。3、因受害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面对双方在场人员的告知和劝阻,不仅不听,反而情绪激动,从而因其个人过错,导致悲剧发生,其损害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德州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警大队对死者之妻**,一同吃饭的***、***、**,及工地看守人员即出庭证人崔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德州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现场设有铁皮围墙和警示灯、看守人员,已尽到警示义务。事发当天晚饭后,死者已处于醉酒状态,驾车进入案发现场时,先后遇到障碍物,下车后亦被看守人员劝阻,其仍执意前行解手,掉入水沟溺亡。故被上诉人德州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尽到相关警示、劝退义务的前提下,对**的死亡没有过错。由于**的懈怠、疏忽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个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德州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对死者家属的同情,自愿补偿上诉人***、***、**、***6万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1600元,由上诉人***、***、**、***承担10800元,被上诉人德州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国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