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72民初476号
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溪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8413063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横江大道北侧、秋月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7QRM129。
法定代表人:衷尔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丽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59653859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江西**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被告江西**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通过互联网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7,213.76元及利息(以27,213.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21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万安县水厂取水口上移设备采购项目需要,被告**环境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中海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货物采购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3,162,200元,其中1,231,320元由被告**环境公司直接付给中海公司,1,780,880元由被告**水务公司代付给中海公司设备供应商即本案原告。原告与**水务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同日签订《货物采购协议》,两份协议均对货物名称、规格、价格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卖方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水务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要求对摇臂输水管长度增长,合同价格增加15,000元。至今,**水务公司已经代**环境公司支付货款1,768,666.24元,**水务公司尚欠货款27,213.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环境公司辩称:一、**环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环境公司对**水务公司就本案货款亦无担保责任,且**环境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协议》第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由**水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环境公司承担**水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货物协议》项下的货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与**水务公司之间的《货物采购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船体安装完成调试出水并验收合格付至95%,货款的5%(即89,044元)为质保金,泵船通水完成两年内付清。根据“船舶交接书”,泵船于2021年6月1日验收并交付**环境公司。原告对泵船的质保期截止于2023年5月31日,自泵船验收合格并交付**环境公司起至今尚未满两年的质保期。故此,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三、**水务公司向原告采购的“吸水口检修吊架(T=1T,含导轨)”1套(价值3000元)至今未能交付,对应货款3000元应当扣减。四、**水务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预付人民币632,440元后,原告未按照《货物采购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的60天内进场,直到2018年11月1日才向**环境公司运送首批货物,进场延期16天。而在2018年10月底,途径泵船安装地点的一座桥梁被拆除,原告的运货车辆不能通行,无法将货物运送至位于万安水电站上游的取水点。为顺利完成合同项目,**环境公司另行租借位于万安水电站下游的江西万安造船厂的场地提供给原告卸货和安装。船体安装完成后,**环境公司自费委托第三方将安装好的船体经过万安水电站闸门拖运至位于赣江上游的泵船取水点。尽管**环境公司积极协助原告履约,为此付出了巨大成本,但原告还是拖延至2021年6月1日才将安装完成的泵船交付**环境公司验收,严重逾期。**环境公司认为,**环境公司为协助原告履约所支付的成本是原告延期履约所造成的,原告不仅应当向**环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赔偿**环境公司为协助原告履约而支付的成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编号为201801号的《货物采购协议》、编号为2018081306号的《货物采购协议》、公司变更通知书、2018年9月28日两被告发出的“函”及“联络函”、2019年2月17日两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2020年11月27日原告发出的催款函及相应微信聊天记录、船舶交接书。
被告**环境公司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环境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反映内容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裁判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被告**环境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水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被告江西**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曾用企业名称为江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2019年4月10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18年8月15日,甲方(采购方)**电力公司与乙方(供货方)中海公司就万安县-水厂取水口上移设备采购项目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1号的《货物采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所有货物的供货、船体二次设计、图审、泵船组装、船检、安装调试、船体的固定、验收、培训、质保等。协议“合同金额及支付分配”条款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162,200元,其中150,000元由万安县自来水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另外1,231,32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剩余1,780,880元由**水务公司代付给乙方设备供应商(中兴公司),货款对应付的发票由各自收款方开给付款方,货物的分配详见附件清单及**水务公司与中兴公司签定的合同。协议“货款的支付”条款约定,(1)预付20%,货到现场三天内付30%,船体组装完成并下水三天内付20%,安装完成调试出水并验收合格付至95%,5%为质保金,泵船通水完成两年内付清;(2)整个项目的预付款由**水务公司先支付,其余货款由甲方与**水务公司商定后按时支付给乙方;(3)除预付款20%外,其余货款乙方均应在付款前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给甲方。协议第三条“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条款中约定,如乙方及中兴公司所供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对甲方及**水务公司造成损失也由乙方承担并赔偿。协议第五条“验收的标准、方法”条款约定,在乙方所有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一周内甲方组织进行验收,逾期一月不予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验收,所有货物必须满足万安县自来水公司组织的万安县-水厂取水口上移设备采购(项目编号:建中政采字万安【2018】006号)招标文件要求,最终以甲方通过业主验收为准。协议第八条“交货期限及双方责任”条款约定,首批货物在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60天内进场,所有设备在80天内组装完成通水试验,每推迟1天罚款2000元,推迟累计40天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按**水务公司支付货款双倍赔偿给甲方,并在合同终止后一周内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每推迟1天付款罚款2000元,推迟累计40天乙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并支付未付货款的双倍赔偿给乙方,并在合同终止后一周内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同日,甲方(采购方)**水务公司与乙方(供货方)中兴公司就万安县-水厂取水口上移设备采购项目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81306号的《货物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1,780,880元。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1、按**电力公司与中海公司签定的付款方式为准,但不低于以下付款方式及比例:预付20%,货到现场三天内付30%,船体组装完成并下水后三天内付20%,安装完成调试出水并验收合格付至95%,5%为质保金,泵船通水完成两年内付清;2、除预付款20%外,其余货款乙方均应在付款前开具相应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协议第三条“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条款约定,如乙方所供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对甲方造成损失也由乙方承担并赔偿。协议第五条“验收的标准、方法”条款约定,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验收,所有货物必须满足万安县自来水公司组织的万安县-水厂取水口上移设备采购(项目编号:建中政采字万安【2018】006号)招标文件要求,最终以甲方通过业主验收为准。该协议“交货期限及双方责任”条款与前述**电力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1号的《货物采购协议》“交货期限及双方责任”条款内容一致。
上述编号为201801号、2018081306号的两份《货物采购协议》均列明各协议项下“乙方提供货物详细清单及报价”。编号为2018081306号的《货物采购协议》所列货物清单中除“涂装费”135,000元、“运保费”130,000元、“安装费”145,000元三项外其余货物细项亦在编号为201801号的《货物采购协议》中列明。两份协议重合的货物细项部分对应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完全一致,但编号为2018081306号的《货物采购协议》载明重合部分货物的单价,编号为201801号的《货物采购协议》就该部分货物单价均标注为“0”。编号为201801号的《货物采购协议》的货物清单总计金额载明为123,1320元,编号为2018081306号的《货物采购协议》的货物清单总计金额载明为1,780,880元。
2018年9月28日,**电力公司、**水务公司共同向中海公司、中兴公司发函称:“根据业务要求,原告合同中的摇臂输水管长度由35米变更为37米,合同价格调整15000元。”同日,**电力公司、**水务公司共同向中海公司、中兴公司发处“联络函”称:“根据项目名称《万安县-水厂取水口上移设备采购》施工现场的实际需要,请贵司于2018年10月25日前第一批货出厂,现场货物到达量满足合同总金额70%时,三天内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货款。剩余货物在2018年11月1日前全部到达现场,以满足现场安装需要”。
2019年2月17日,**电力公司、**水务公司共同向中海公司、中兴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按合同要在2018年11月8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至今还未完成,因工程进度需要项目竣工验收原因,要求收函公司在2019年2月18日前将安排工作人员到万安县-水厂取水口上移设备采购项目取水泵船现场安装完成、调试达到验收标准,办理相关登记证书并交付业主使用。该函件提出:“现场目前情况还需完善以下几点:1.墙体刷漆不均匀不够亮白需完善。2.刷漆时掉落在设备上的油漆需处理。3.地板漆面及栈桥走道漆面还未刷漆需完善。4.照明系统及消防系统未完善全面需完善”。
2020年11月27日,中兴公司向**水务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2018年8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贵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万安县-水厂取水口上移设备,货款总额1780880元。预付20%、货到现场三天内付30%、船体组装完成并下水后三天内付20%、安装完成调试出水并验收合格付至95%,5%为质保金,泵船通水完成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贵公司才支付合同总额70%的货款1246616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534264元,其中445220元已经到期,另外质保金89044元2021年2月也将到期。请贵单位接到本函后七日内付清到期欠款或者与我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否则我们将通过法律途径催收货款”。
甲方(供货方)中兴公司、中海公司与乙方(采购方)**水务公司、**环境公司曾共同签订“船舶交接书”。该交接书载明:“甲乙双方根据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货物采购协议》约定,货物已验收合格,于2021年6月1日在江西省万安县对万安县自来水公司取水泵船(船舶识别号:CNXXXX)船舶进行了交接,交接后该取水泵船所有风险、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水务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中兴公司支付632,440元,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614,176元,2021年7月14日支付522,050.24元;**电力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中海公司支付861,924元;两被告就编号为2018081306号的《货物采购协议》项下设备尚余27,213.76元未予给付,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货物采购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编号为2018081306号的《货物采购协议》项下尚余货款27,213.76元未予给付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各方争议焦点为1.承担给付案涉剩余货款责任的主体。2.案涉剩余货款是否已满足给付条件。3.原告是否存在未交付全部货物、延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用以冲抵剩余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1:编号为201801号、2018081306号的两份《货物采购协议》中列明的合同当事人虽并不一致。编号为201801号《货物采购协议》的合同内容囊括了编号为2018081306号的《货物采购协议》,所涉标的及对应货款存在重合部分,两份合同存在关联。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并未区分不同合同的履行细项,而是由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共同确认相关事宜。到庭当事人亦明确,两份协议项下的采购方**环境公司与**水务公司系关联企业,供货方中兴公司与中海公司系关联企业,出于财务结算等因素的考虑,由关联主体就同一项目分别签订两份协议。案涉两份《货物采购协议》为关联合同,相应合同当事人之间亦存在关联,但不同合同项下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重合。两份合同所涉款项总额为3,162,200元,相关当事人在编号为201801号的主要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编号为2018081306号的合同单独就其中对应价款为1,780,880元的标的予以约定,并在两份合同中对该部分1,780,880元的付款、收款主体予以特别明确,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此项特别约定予以变更。原告要求**环境公司与**水务公司共同就此部分的剩余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约定或法定事由。应当由被告**水务公司承担给付案涉剩余货款的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两份《货物采购协议》均约定,占总款项金额5%的质保金在泵船通水完成两年内付清;以完成调试出水并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相对应的为总款项的另95%部分。原告主张根据2020年11月27日其向**水务公司发出的催款函所载内容,质保金已于2021年2月到期。被告**环境公司辩称,案涉设备于2021年6月1日方完成验收、交接,至今未满两年,给付总款项金额5%的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原告所发出的催款函中关于质保金到期的陈述系其单方作出,并未得到对方确认。如根据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到期时间倒推,则2019年2月案涉泵船已完成调试、验收及通水。该项主张与2019年2月17日两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安装调试工作尚未完成问题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环境公司主张完成验收日期的依据为“船舶交接书”中2021年6月1日完成交接的记载。该“船舶交接书”关于2021年6月1日的记载所对应的是泵船交接时间,而非被告**环境公司主张的验收时间,该交接书中仅明确货物已验收合格,但并未明确完成验收的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泵船调试验收、通水的具体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泵船调试出水并验收合格完成在前,泵船通水完成在后。**环境公司、**水务公司于2019年2月17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及附随的照片内容反映,2019年2月17日,相应泵船设备已经完成基本安装,仅余油漆问题需处理、照明系统及消防系统需完善。综合分析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泵船设备安装进度及**水务公司已付款项超出总款项的95%的事实,结合被告**环境公司庭审中关于2020年1月案涉泵船完成基本安装、2020年4月通水的陈述,可确认案涉泵船通水至今已逾两年,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27,213.76元的给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环境公司关于2021年6月1日方完成验收,质保金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事由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环境公司辩称,2018年9月28日发出的“联络函”系用于催促供货方交货,以此佐证原告违约延期交付货物。本案中,“联络函”中并无提醒临期或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的内容。相反,函件内容中关于第一批货物出厂的时间要求晚于合同约定的首批货物进场的时间。该函件与要求变更供应货物规格的函件同日发出,且作出“根据项目施工现场的实际需要”指示第一批货物出厂的表述。“联络函”发出时并未临近合同约定的首批货物进场日期,距履行期限尚有超半个月的时间。结合上述因素可知,“联络函”系对相应交货时间进行变更、调整,而非对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紧迫风险的提示或催促。被告**环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关于原告未按约交付全部货物设备、因延期交付货物造成被告损失的主张,其关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冲抵部分货款的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水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给付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水务公司给付剩余款项27,21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水务公司承担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总款项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泵船通水完成两年内付清。原告以当事人确定泵船交接时间的次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泵船通水的具体时间,结合被告**环境公司关于2020年4月案涉泵船通水的陈述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7日起计算相应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货款27,213.76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27,213.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4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江西**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60元,由本院依法退还;被告江西**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560元,本院账号:6232636100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古南都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