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创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市创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深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11419号
原告:苏州市创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中峰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185737055。
法定代表人:俞文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5200011864645。
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0661。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鹤,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创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芳(通过微法院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件事实
一、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2558405706120200528648118131(票据金额100460.29元),出票为2020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二、2020年12月30日,原告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舒洁净化空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舒洁公司),票据到期后,上海舒洁公司要求兑付被拒,其向原告追索票据金额;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上海舒洁公司履行付款后,要求被告履行票据付款义务,被告未付款。
持票人上海舒洁公司出具《票据说明》,确认其将票号为:232558405706120200528648118131的票据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不再主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的任何票据权利。
三、原告票据来源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予以确认。
四、原告当庭确认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起算日期以及利率标准的依据是《票据法》第七十条。
五、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票据金额100460.29元,并支付从202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为3653.55元),合计金额104113.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作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可以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被告对票据权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00460.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利息以100460.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7日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创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清偿汇票款项100460.29元及利息(以100460.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6元,保全费1022元,均由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苏州市创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本院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54.6元,保全费1022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健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