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5民初101号
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鸿,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创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中峰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创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市创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创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规格的电机,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2432元。欠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货款32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记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3,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已变更为现有名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发生过交易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欠款事实。对证据3的没有异议。
被告苏州市创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发生交易是在2002年、2003年,之后再也没有联系过。因被告公司人员流动较大,目前已经没有人清楚与原告交易的具体情况,但据记载可知,至2003年底,交易已经结束了。原告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曾于2000年开始发生交易往来,至2003年底结束,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规格的电机,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不详。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1份及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32432元。即使被告结欠原告32432元,自2004年1月1日起,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以此理由进行抗辩,本院对此观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