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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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25民初1323号
原告:浙江硒莲液富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河宗村316省道旁(龙游恒宇鞋业有限公司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环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华意路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姣。
原告浙江硒莲液富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莲液公司)与被告浙江环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安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第二次庭审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硒莲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安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硒莲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整改工程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40320元并承担合同违约金1260元,合计415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403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议定后于2020年9月2日签订了《污水处理站整改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的污水处理站的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形式,工程期限为四十天,合同总价款为1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预付款50400元(按合同价预付40%)后合同生效。被告在收取了预付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设备、设施、技术人员进场施工,延误工期近两年。期间,经原告屡屡联系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设备、设施及技术人员进场施工、调试,使污水处理工程完成达竣工验收合格可正常生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拖延至今,致使污水处理工程至今无法验收交付,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
环安环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污水处理站整改工程合同、污水工程未完善部分函、污水工程未完善部分的回复、责令整改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环安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4日,硒莲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环安环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污水处理站整改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硒莲液公司污水处理站整改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以乙方提供的“硒莲液公司污水处理站整改设计方案为准”。乙方负责该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工程安装施工、设备调试等(不含甲方自行采购材料和土建部分);负责污水排放验收合格,确保拿到排污许可证;负责日污水处理能力确保达到60吨以上;负责污水前处理支持,配合完成废水污水处理站并正常运行;确保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及时提供后期的维护;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总工期:乙方收到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0天止完成施工与联机调试,生化系统调试60天内完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按照合同附件方案进行工程施工及系统调试,在2个月内达到方案的出水标准。如果两个月期满达不到上述标准,乙方应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如整改30天期满,各项指标仍未能达到约定要求的,乙方应退还给甲方本合同中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80%货款;本合同价(工程总造价)为126000元(含税),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整。本合同价中已包含乙方的施工开支,如设备及管道安装、电控、调试人工等。但不包含电、气、水、药外接(排)或臭气收集治理等其它未提及的费用,如涉及增加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签证形式经双方签署后另行结算。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现金(合同价40%),计伍万零肆佰元整,合同生效;第二期:工程安装结束具备调试投用情况确定后一周内支付乙方人民币现金(合同价40%),计伍万零肆佰元整,双方各自开始安排相关工作;第三期:工程调试至自检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乙方人民币现金(合同价的15%),计壹万捌仟玖佰元;第四期:待质保期(1年)满一周内支付现金(合同价5%):计陆仟叁佰元整。如有违约,违约**合同金额的1%赔偿给守约方。”硒莲液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环安环保公司支付50400元。
2021年3月2日,硒莲液公司向环安环保公司发送污水工程未完善的函,载明:“1、弹性填料100立方,现在才40立方,少了60立方;2、二级厌氧池不锈钢搅拌桨没有,**没有封闭,走廊不完善。小心人掉下去;3、不锈钢排污泵没有;4、斜管填料没有安装;5、原加药桶管路没有重新安装;6、检测仪器1.2万元,没有仪器看到调试部分;7、技改工程费用401.3万元;8调试验收费用3万元。请把上述未到位材料速送到场安装。”
2021年3月24日,环安环保公司向硒莲液公司回函称:关于第1项弹性填料,报价时习惯按池全容积报,且包括上下支架,与实际相符;第2项,二级厌氧池不锈钢搅拌桨已配,根据调试时是否有较重恶臭味再补加封盖;第3项不锈钢排污泵已配;第4项斜管填料承诺补加;第5项原加药桶管路已重配,不能采用碳钢;第6项已配,其他已订;第7项技改工程费用4.103万;第8项调试验收费用3万。调价信息:1、二级厌氧池搅拌浆改为衬塑,报价0.35万元,实际0.47万元;2、两台潜水搅拌机报价1.5万元,实际发生2.2万元,与合同一致;3、技改人工费报价8000元,实际发生1.21万元;4、技改工程管理费报价3000元,实际发生5700元;5、前期实施过程发生费用比实际报价多出8000元。
2022年5月5日,龙游县横山镇人民政府向硒莲液公司发送责令整改通知书,载明:“2022年5月5日10时10分,龙游县横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开展污染防治巡查时,发现你场所存在以下问题:污水处理设施设备运行不正常,导致污水处理不达标排放。针对上述问题巡查,人员责令该企业负责人***在5月25日前完成整改,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将依法抄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整改工程合同,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整改工程合同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硒莲液公司支付环安环保公司工程款50400元合同生效,硒莲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25日将工程款50400元支付给了环安环保公司,涉案合同业已生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总工期为环安环保公司收到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0天止完成施工与联机调试。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未完善函、污水工程未完善部分的回复、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本院的实地勘查,合同约定应实施的项目至今仍有大部分未实施。原告也于2021年3月2日向被告发送未完善部分的函,并要求被告将未完工的材料送到现场安装,但到目前为止尚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整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日即2022年6月9日解除。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预付工程款4032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整改合同》第5.6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附件方案进行工程施工及系统调试,在2个月内达到方案的出水标准。如果两个月期满达不到上述标准,乙方应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如整改30天期满,各项指标仍未能达到约定要求的,被告应退还原告本合同中原告已支付给乙方的80%货款。原告自合同生效至今大部分设备仍未安装到位,更谈不上达到方案约定的出水标准,时间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返还预付工程款80%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环安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硒莲液富硒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整改工程合同》于2022年6月9日解除;
二、浙江环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浙江硒莲液富硒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40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由浙江环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