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环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344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847761104M,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上街5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浙江环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MA28F83J6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华意路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姣。 被告:**姣,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衢州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浙江环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环安公司)、**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环安公司、**姣偿还借款本金41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2年3月26日为2999.0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损失为60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环安公司、**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被告浙江环安公司、**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平台与原告建设银行衢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09115633182430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借款人被告浙江环安公司、共同借款人被告**姣)提供的借款额度为415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借款额度内的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为借款额度的到期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05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21年6月11日,被告浙江环安公司取得借款415000元,后被告浙江环安公司、**姣未按约足额付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15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22年3月26日为2999.01元)。原告因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与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7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浙江环安公司、**姣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环安公司、**姣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足额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环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415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22年3月26日为2999.0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环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律师费损失60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2元,减半收取3831元,由被告浙江环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姣合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