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29民初136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为151,485.41元,本息暂合计651,4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日,陕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某某村广场景观施工合同》,当月12日签订《某某村广场景观施工附加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4月8日,竣工日期同年6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款为760,000元,由某某公司先行垫资施工,完成某某村委会广场硬化、景观、亮化,以及村委会南、西两侧护坡工程。该工程按期竣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同月21日和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42,700元。后被告告知原告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工程总价779,462.61元,先后付给孙某279,462.61元,下欠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
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和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合同,施工情况,经结算工程总价款779,462.61元,被告村委会先后支付279,462.61元,下欠500,000元均是事实,被告也愿意支付。但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写利息,双方支付计算利息的约定,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某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第一组:1.某某村广场景观施工合同和附加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施工总价款为760,000元,由原告先行垫资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垫资施工的工程款项。第二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项目享有收取工程款项的权利。第三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三张,共同证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42,700元;被告有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另有36,762.61元工程款没有开具税票。第四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仍拖欠500,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某某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日和同月12日,陕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村委会分别签订《某某村广场景观施工合同》和《某某村广场景观施工附加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先行垫资承建某某村委会广场硬化、景观、亮化,以及村委会南、西两侧护坡等工程,工期自2010年4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工程总价款760,000元。该工程竣工且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79,462.61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同月21日和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79,462.61元,就下欠的500,000元,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010年4月份,原告某某公司依约承建了被告某某村委会广场硬化、景观、亮化,以及村委会南、西两侧护坡等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款共计779,462.61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违反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给原告予以支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2004)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4.85元,由被告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2004)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